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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常在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秦州区某砖厂拉砖。2013年7月21日晚,张某某在砖厂与他人喝完酒后,去李某某办公室避雨。在办公室张某某与李某某因李某某亲戚丢失手机一事发生纠纷,张某某在李某某鼻部击打一拳致李某某受伤。经天水四〇七医院诊断:李某某1.鼻骨骨折;2.右眼外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7万元,李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天水四〇七医院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