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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96号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毅,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荣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谷振龙、人民陪审员李芸参加合议,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惟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苏州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苏信财富?华丰H1209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原告委托苏州信托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同日,苏州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期限为两年。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向苏州信托出具了《借款担保函》,为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在《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托期满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期向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归还贷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确认书》。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苏州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函》项下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及原告向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并分别承诺将向原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一切义务。然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除归还105万元利息外,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14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罚息;2、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1800元;3、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如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答辩称:1、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计算利息。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因本案事实清楚并不复杂,故诉请的221800元律师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对于原告要求我方归还借款140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1、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计算利息。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因本案事实清楚,并不复杂,故诉请的221800元律师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对于原告要求我方归还借款140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委托人/受益人)与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的《苏信财富?华丰H1209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编号:苏信投(2012)第×××号)一份,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本信托为委托人指定用途的资金信托,规模为一亿四千万,其中向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发放14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固定年利率7.5%,贷款期满一年时付息,期满两年时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为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按期、足额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受托人出具担保函。上述事实由《苏信财富?华丰H1209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一份予以证明。2012年11月15日,苏州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苏信投借(2012)第×××-3号)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400万元,乙方以其发行的苏信财富?华丰H1209单一资金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向甲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固定年利率7.5%;利息=垫款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5天(闰年按照366天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5(闰年366);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付款计为:2013年11月15日支付贷款利息10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支付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1050000;甲方未按本合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借款,同时对逾期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追索,追索过程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拍卖、权属变更以及与之相关的律师费等交易成本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可以从相关款项中扣除或由甲方另行承担。上述事实由《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同日,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向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担保函》(编号:苏信投借担(2012)第×××-3号)一份,约定:鉴于苏州信托于2012年11月15日与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苏信投借(2012)第×××-3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经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请求,我方同意处本担保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其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苏州信托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其中贷款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苏州信托归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当债务人违约后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主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以及苏州信托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借款担保函》一份予以证明。2012年11月15日,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明。2014年11月,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出具《苏信财富?华丰H1209单一资金信托清算分配管理报告书》(编号:苏信投(2012)第×××号)一份,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确认书》,苏州信托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针对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的借款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信托利益进行期末分配,分配方式为:1、受托人将扣除应付未付信托费用后的现金类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2、签署《债权转让协议》;3、共同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出具《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上述事实由《苏信财富?华丰H1209单一资金信托清算分配管理报告书》、《同意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确认书》予以证明。2014年11月21日,苏州信托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苏信投(2012)第×××号《苏信财富·华丰H1209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甲方作为信托受托人向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发放了1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两年,贷款年利率7.5%,甲方与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签署了《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向甲方出具了《借款担保函》,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托已于2014年11月15日期满终止,但截至信托期满终止之日,借款人尚未向甲方偿付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500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了《同意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确认书》,同意甲方以信托期满终止时的原状形式向乙方分配信托财产;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债权为甲方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函》项下享有的债权,即标的债权,乙方应按本协议的条件,接受甲方转让标的债权;上述标的债权转让系甲方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向乙方分配信托财产的义务,因此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标的债权及归属于乙方,乙方即享有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一切权益。上述事实由《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同日,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2014年11月21日,苏州信托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编号为苏信投借(2012)第×××-3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苏信投借担(2012)第×××-3号《借款担保函》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信托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转让方、以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受让方,特此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函》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保证担保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予以证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确认已经收悉苏州信托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向我司发送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知晓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与我司作为借款人,编号为苏信投借(2012)第×××-3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我司承诺:将向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还本付息等《信托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一切义务。上述事实由《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确认已经收悉苏州信托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向我司发送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知晓苏州信托有限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与我司作为借款人,编号为苏信投借(2012)第×××-3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我司承诺:将向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等《借款担保函》所约定的一切义务。上述事实由《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予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221800元,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苏信财富·华丰H1209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苏州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函》,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苏州信托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州信托有限公司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并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知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确认知晓该债权转让行为,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依法成为上述债务的债权人。故原告诉请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过高应当调整为30%的抗辩观点,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0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1.25%,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13600元。三、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131元,由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20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直接向其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