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南头,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拉到车上并殴打,用胶带将眼、口缠住,后将被害人拉至某某镇附近一屋内,抢走被害人身上4000元现金,后持刀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将李某某农行卡内20000元,农村信用社卡内1800元取走,后将被害人扔至某某村附近。三人共抢走被害人李某某25800元。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附近,采用暴力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拉至车上并殴打,用胶带将眼、手缠住,后将被害人拉至某某镇附近一屋内,抢走被害人身上现金1500元,金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个,后持刀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内18100元取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抢走的金手镯和吊坠共价值11548元。四人抢走王某某财物价值共计31148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由赵某某开车,四人在郑州市某某城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后因时机不当而未实施。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南头,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拉到车上并殴打,用胶带将眼、口缠住,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拉至某某镇附近一屋内,抢走被害人李某某身上4000元现金,后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李某某农行卡内20000元,农村信用社卡内1800元取走,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附近。三人共抢走被害人李某某258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附近,采用暴力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拉至车上并殴打,用胶带将眼、手缠住,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拉至某某镇附近一屋内,抢走被害人王某某身上现金1500元,金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个,后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18100元取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抢走的金手镯和吊坠共价值11548元。四人抢走被害人王某某财物价值共计31148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的金手镯一个,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由赵某某开车,四人在郑州市某某城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后因时机不当而未实施。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第一起抢劫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提交的银行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其被抢银行卡是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李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两份,证明李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71871944XXXX)于2015年1月10日20:58分至21:00分在某某县通过终端号为1021XXXX的ATM取款机查询余额2次,两次取现交易失败,于2015年1月10日21:05分至21:15分在郑州通过终端号为A001XXXX的ATM取款机被取走20000元,分10次取出,每次2000元,另有两次取现,因超出取款次数被限制取出;户名为李某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99110071227XXXX)于2015年1月11日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分别取走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共计1800元。3、指认照片两组,第一组内容为同案犯邵某某指认拦截李某某的地方、将李某某拉到某某县一个房间的位置、从李某某银行卡上取款的银行、抢劫后将李某某送到的地方;第二组内容为同案犯冯某某指认拦截李某某的地方、关被害人的小屋、取款的银行、抢劫完后将李某某送到的地方。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李某某的丈夫,2015年1月10日晚上被害人李某某向其陈述自己当晚被抢劫以及报警的情况。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20时左右,其骑电动车从某某城去往某某村路上,被人持刀拦截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缠住眼、口后带至一房间内,身上5000元现金被抢走,被迫说出随身携带的一张农行卡和一张农村信用社卡的密码后,其农行卡内20000元、农村信用卡内1800元被取走以及被人打伤、拍裸照、抢劫完后被放置在某某村门前的情况。7、同案犯冯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18时许,其伙同邵某某、张某某经过预谋,由其开车至某某通往某某村的小桥北面,邵某某、张某某拦截了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强行拖上面包车并用胶带粘住其嘴、眼,带至某某镇的平房内,抢走这名女子包内500元、两张银行卡、衣服兜里的3500元现金,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由张某某负责看人,其开车,邵某某取钱,一张卡上取出18000元,一张卡上取出1500元。其分得8000元、邵某某和张某某分得7000元,后开车将这名女子放在某某村附近以及在抢劫过程中,这名女子受伤的情况。8、同案犯邵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其伙同冯某某、张某某经过预谋,由冯某某开车至某某通往某某村的路上,其和张某某持刀下车拦截了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强行拖上面包车并用胶带粘住其嘴、眼,用暴力威胁,带至某某镇的平房内,抢走这名女子包内500元、两张银行卡、衣服兜里的3500元现金,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由张某某负责看人,冯某某开车,其取钱,一张卡上取出20000元,一张卡上取出1800元。冯某某分得11800元、其和张某某分得7000元,后冯某某开车将这名女子放下的情况。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其伙同冯某某、邵某某经过预谋,由冯某某开车到郑州市某某城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后跟着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到桥南头,三人下车拦截该女子,拖上面包车,邵某某和其持刀威胁该女子,使其不敢反抗,邵某某与其用胶带缠住该女子嘴、眼、手,拉至某某县一房间内,邵某某拿走该女子包里几千元钱,冯某某和邵某某问出该女子包里银行卡的密码,其看住该名女子,冯某某和邵某某去银行取钱,取出2万元钱,后邵某某和其各分得7000元,剩下全分给了冯某某。但不知道其拍了没有。后三人将该女子放走的情况。第二起抢劫事实的证据: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月30日,将被告人冯某某持有的金黄色“千足金”手镯1个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2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调取的2015年1月18日王某某账户621785800002860XXXX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621785800002860XXXX的账户于2015年1月18日22:07至22:12在某某县终端号为10204002的自动取款机上分10次共取走18100元,其中一次100元、九次2000元。3、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6点,被害人王某某在惠济区某某桥被4-5人拉上面包车,被打,头部有伤,中国银行卡取走2万元,中国黄金40多克,价值16000多元(有票据),钱包现金1500元,一个银戒指。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指认拦截被害人王某某的地方、将被害人王某某关到某某县一个房间的位置。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中国黄金手镯(千足金),39.8g,11064元;中国黄金吊坠(千足金),1.74g,484元,共计11548元。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8日19时许,其骑电动车走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桥西附近,被三个带马虎帽的男子拦截,拉到面包车上,被缠住头,绑住手,在车上被打伤,被带至一房间内,被抢现金1600元,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银戒指一枚,银行卡四张,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一张银行卡被取走18100元。后被带至某某大堤上。8、同案犯冯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其伙同邵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经过预谋,由其开车跟着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到某某村的一个小桥附近,邵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下车拦截这名女子,带至车上,邵某某用胶带缠住手、眼睛、嘴巴,张某某用菜刀刀背砍伤这名女子头部,暴力威胁,使其不敢反抗,后将这名女子带至某某镇的一个房间。抢劫该女子包内现金1500元、一个戒指、手上戴的一个金手镯,逼迫该女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张某某和马某某看住这名女子,其开车和邵某某到一个银行,邵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20000元,后其分得2000余元现金和一个金手镯,其他三人分得6000余元现金。后邵某某、张某某和马某某开车将该名女子送走的情况。9、同案犯邵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其与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经预谋,由冯某某开车跟随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到某某村东边桥西头时,其和张某某、马某某三人下车拦截,并将该女子拖上车后,其将该女子的眼睛和双手用胶带缠住,使其不能反抗,抢走该女子手上的一个金手镯、一枚戒指、包内现金1500元、一个黄金吊坠和四张银行卡。将该女子带至某某镇的一个房间内,逼迫该女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张某某和马某某看住这名女子,冯某某开车和其到一个银行,其通过自动取款机上从一张中国银行卡内取出18100元,其他三张银行卡内没有钱。后冯某某分得2700余元现金和一个金手镯,其他三人分得5600余元现金,戒指弄丢了。其还分得一个黄金吊坠,后来买大烟时用了。后其和张某某、马某某开车将该名女子送至某某大堤附近。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其伙同冯某某、邵某某、马某某经预谋,由冯某某开车,跟着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到某某附近,后邵某某、马某某下车拦截该女子并将其拖上车。其和邵某某在车上用胶带缠住该女子的嘴、眼,并威胁使其不能反抗。后将该女子带至某某镇的平房内,冯某某、邵某某问出该女子包内银行卡密码后,由马某某和其负责看人,冯某某、邵某某去取钱。后四人将取来的钱、该女子挎包里的钱分了,其和马某某、邵某某三人分得5500元,剩下的都分给了冯某某,冯某某还分得一个金手镯,邵某某分得一个金吊坠。后马某某开车与邵某某和其一起将该名女子放在某某大堤上的情况。第三起抢劫事实证据:1、同案犯冯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冯某某、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准备在郑州市某某城寻找抢劫的目标,后因赵某某有事而未下手实施。2、同案犯邵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的一天,其伙同冯某某、张某某和一名绰号“光头”的男子经预谋,由绰号“光头”的男子开车,到郑州市某某城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先后瞄准两个目标,均因时机不对而未着手实施。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一月的一天,其与冯某某、邵某某和一名男子预谋去某某城抢女商户,后寻找了几个目标,因时机不对而未实施。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冯某某两次向其借车,一次是说搬家用、一次是说去某某乡用,冯某某被抓后,其才得知是开着自己的车去抢劫的。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以及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第三起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治灿代理审判员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