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春林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春林,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邵春林,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负责人:李剑,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邵春林申请执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00579号民事调解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邵春林以被执行人系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由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债务。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份地坪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因被执行人未给付完工程款引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005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邵春林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64510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完毕。另查明,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系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本案债务进行清偿。故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后即与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共同清偿本案债务,逾期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根军审判员 吴海喜审判员 李增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