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邓传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组织机构代码90186223-0。代表人李小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太平街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158-8。法定代表人熊方初,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三峡水利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05646116-4。代表人黄久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传贵,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4)巫法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早上,邓传贵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X大中型拖拉机,从巫溪县田坝镇往云阳县沙陀镇方向行驶。7时30分,行至渝巫路390KM+290M处,因邓传贵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川x大中型拖拉机朝左侧滑过程中,车辆左后部与肖吉华驾驶的渝F小型普通客运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肖吉华和渝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德香、罗先春、罗先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传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吉华、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川X6大中型拖拉机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罗德香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巫法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除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罗德香支付的90000元医疗费外,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罗德香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0519元。判决生效后,因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罗德香于2014年8月19日向巫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8日,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了罗德香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0519元、案件受理费75.79元、申请执行费658元。罗先春、罗先福被送往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罗先春医疗费2962.17元、罗先福医疗费2866.77元及二人的生活费500元。伤者肖吉华通过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损害赔偿。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渝Fxx**小型普通客运车修车费14800元。在庭审过程中,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罗德香、罗先春、罗先福在医疗过程中用药是否属于医保用药的范畴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德香、罗先富、罗先春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医保不支持的费用为10701.01元、239.77元、283.17元,共计11223.95元。鉴定费2700元由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支付。另查明,邓传贵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0月24日分别向罗德香垫付医疗费8000元和4000元,由罗德香的儿子邹官和和妹夫龙胜海领取。2013年10月29日罗先春、罗先福出院时,邓传贵与二人协议一次性补偿3800元。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2日早上,邓传贵驾驶川X6大中型拖拉机从巫溪县田坝镇往云阳县沙陀镇方向行驶。7时30分,行驶至渝巫路390KM+290M处时,因邓传贵违章驾驶与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F小型普通客运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客运车辆内乘车人罗德香、罗先春、罗先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传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大中型拖拉机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渝Fxx**小型普通客运车修车费14800元,罗德香的医药费90000元及罗先福、罗先春的全部医药费。伤者罗德香按照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生效判决扣除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外,另行支付罗德香赔偿费用50519元。因邓传贵拒不承担该费用,已由一审法院向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因邓传贵的过错造成事故损失,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赔付了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及邓传贵支付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赔偿费用共计163239.11元(罗德香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生效判决强制执行50519元、罗德香旅客运输合同案件诉讼费75.79元及案件执行费658元、罗先福的医疗费3724.15元、罗先福住院期间生活费500元、罗先春的医疗费2962.17元、渝F7小型普通客运车辆修理费14800元),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不足部分由邓传贵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1782.39元由邓传贵承担。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罗德香与其客运合同纠纷一案(2014)巫法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追偿权限于罗德香。因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其与罗先福、罗先春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代为行使追偿权的材料,故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罗先福、罗先春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情况告知保险人,且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因此,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当事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配两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即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三、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医药费中,其中有15%以上的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若邓传贵同意按以上比例剔除医保用药后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无需申请鉴定。反之,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对罗德香、罗先春、罗先福用药是否属于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对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人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四、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邓传贵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只应承担赔偿金额的80%。五、邓传贵及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车辆进行修复时,并未通知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到场进行核定,根据相关规定,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邓传贵未持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系无证驾驶。川x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抢救费用有先行垫付的责任,但保留追偿的权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者较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时,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受害人罗德香、罗先春、罗先福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侵权人邓传贵追偿。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邓传贵在原审中辩称:邓传贵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罗德香、罗先春、罗先福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但认为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德香、罗先春、罗先福的合同纠纷不约束邓传贵,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邓传贵行使追偿权利。邓传贵分别向伤者罗德香垫付医疗费12000元,由罗德香的儿子邹官和和妹夫龙胜海领取。于2013年10月29日罗先春、罗先福出院时一次性补偿二人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因邓传贵不当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肖吉华和渝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受伤,即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者竞合。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已选择违约责任向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受伤的乘客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赔付了医疗费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因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完全是由邓传贵的行为造成,根据“有损害就有填补”的原则及“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治精神,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要求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及邓传贵对其垫付行为进行赔偿。若不要邓传贵承担责任,云阳万通客运公司遭受的损失不能得到救济,这对维护社会秩序及公平、保障受害人利益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邓传贵驾驶的川X大中型拖拉机分别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交强险均有效,两个保险公司都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交强险不允许重复购买。因为交强险是不以盈利为目的,费率低而保险额高且赔付范围广,如果允许车主获得双重交强险保险赔偿,会导致很多人以低成本获得高保障,进而破坏交强险制度。邓传贵即使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也只能得到一份保险保障。因此,二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12.2万元责任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邓传贵承担。云阳万通客运公司主张罗先福住院期间生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该生活费系罗先福、罗先春二人共同所有,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云阳万通客运公司出示的巫溪县田坝镇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姓名分别为梁国兰、罗先福、罗先秋,三人医疗费共计857.38元,在庭审过程中,云阳万通客运公司明确表示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放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云阳万通客运公司主张罗德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用75.79元以及该案执行费用658元,不属于本案云阳万通客运公司为受伤乘客垫付的必然费用,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可。云阳万通客运公司主张渝Fxx**小型普通客运车修车费14800元,结合云阳万通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邓传贵未持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根据邓传贵提供的事故车辆的照片显示,邓传贵所驾事故车辆虽挂有大中型拖拉机牌照,但其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依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规定,持A2执照准驾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B1、B2、C1、C2、C3、C4、M。而C3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故邓传贵持机动车A2驾驶执照驾驶本案事故车辆符合准驾车型的规定,两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邓传贵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罗德香医疗费12000元,该款项系罗德香的儿子邹官和和妹夫龙胜海领取,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传贵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罗先春、罗先福出院时补偿二人3800元,该款项系邓传贵自愿给付的一种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先春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共计473元,因看不清数据鉴定机构未进行审查。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因此,该笔费用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云阳万通客运公司代为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确定为:罗德香垫付的医药费9万元、判决另行支付的费用50519元(罗德香各项计算标准罗德香实际产生的医药费71356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10723元、误工费12580元、残疾赔偿金36660.8元、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3240元);罗先福医药费2866.77元,生活费500元,罗先春医药费2962.17元、渝Fxx**小型普通客运车修车费14800元,共计161647.94元。肖吉华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54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58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误工费14417.81元(154天×34703元/年÷365天-58414.51元/年÷7300天×28天)、护理费7305.31元(81天×32919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300元、残疾赔偿金58414.51元(25216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肖子明生活费17814元/年×5年×11%÷5人+被扶养人肖亚军生活费17814元/年×1年×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73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目下共同赔偿云阳万通客运公司为罗德香支付的5809.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罗德香的医疗费73316-罗德香非医保用药10701.01)÷(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三人医疗费总额扣减三人非医保用药总额68420.99+肖吉华医疗费总额扣减肖吉华非医保用药总额39362.4)〕、云阳万通客运公司为罗先福支付的290.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罗先福的医疗费3366.77-罗先福非医保用药239.77)÷(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三人医疗费总额扣减三人非医保用药总额68420.96+肖吉华医疗费总额扣减肖吉华非医保用药总额39362.4)〕、云阳万通客运公司为罗先春支付的248.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罗先春的医疗费2962.17-罗先春非医保用药283.17)÷(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三人医疗费总额扣减三人非医保用药总额68420.96+肖吉华医疗费总额扣减肖吉华非医保用药总额39362.4)〕,共计6348.01元。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项目下共同赔偿云阳万通客运公司为罗德香支付的46626.25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罗德香残疾赔偿费用总额63963÷(罗德香残疾赔偿费用总额63963+肖吉华残疾赔偿费用总额86937.63)〕。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共同赔偿云阳万通客运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4974.26元,二保险公司各承担27487.13元。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云阳万通客运公司76327.78元〔(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三人医疗费总额79644.94+罗德香残疾赔偿费用总额63963-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三人非医保用药总额11223.95-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6348.01-罗德香交强险范围伤残赔偿金额46626.25)×应赔率0.8+车辆损失费12800元〕。邓传贵赔偿云阳万通客运公司30345.9元〔(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三人医疗费总额79644.94+罗德香残疾赔偿费用总额63963-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三人非医保用药总额11223.95-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6348.01-罗德香交强险范围伤残赔偿金额46626.25)×免赔率0.2+罗德香、罗先福、罗先春三人非医保用药总额11223.95元+鉴定费3240元〕,邓传贵赔偿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鉴定费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03814.9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7487.13元;三、邓传贵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30345.90元,赔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2700元;四、驳回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2.39元,由邓传贵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邓传贵持有A2驾照可以驾驶拖拉机不符合法律规定。拖拉机需要农业管理部门颁发的驾照方可上路行驶,邓传贵属无证驾驶行为,原判应依法改判。2、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在运输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后,该公司并非侵权案件适格主体,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追偿。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拖拉机系低速货车,A2驾照能够驾驶。我公司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邓传贵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请求维持原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本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据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4)巫法民初字第0017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违约责任份额,依法向乘客罗德香履行赔偿义务后,因该合同责任来源于涉案交通事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担的违约损失有权向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及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认为云阳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邓传贵所持有的驾照为A2。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23号对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持A2执照准驾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B1、B2、C1、C2、C3、C4、M。本案中邓传贵在所驾驶的川xx**大中型拖拉机,虽属农用车辆划归农机管理部门管理,但由于该车辆的操作机械设置(方向、油门、变速、刹车)及驾驶模式与一般通用货车完全一致,且动力偏低,故应类属于低速载货汽车(原农用四轮运输车)。由于邓传贵所持有的A2驾照包含的准驾车型有低速载货汽车,故邓传贵在本案中不属于保险条款所指的无证驾驶情形,原判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