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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行诉张海林、张明荣、欧必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行,张海林,张明荣,欧必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行。负责人杨劲松,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刘松林,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海林,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明荣,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欧必姣,女,1970年8月19日,侗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海林、张明荣、欧必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劲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荣、欧必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张海林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3000元。借款用途为长途运输,授信期限三年,自助循环使用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借款于2012年8月24日到期,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767.20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明荣、欧必姣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至2015年9月16日贷款利息11767.20元,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债务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林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张明荣、欧必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论证、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联保承诺书;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4、农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海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无异议,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5日,被告张明荣因长途运输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同时,被告张明荣、欧必姣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及捺印。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采用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10%确定(5.841%),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8.761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调查三被告的家庭收入后,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张海林在农行6228411190037883017账户中发放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于2010年8月24日到期后,被告张海林未办理自助循环贷款手续,至2010年8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在2012、2013、2014年期间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张海林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承诺书,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均自愿为本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海林、张明荣、欧必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海林发放贷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张海林未按约定按期归还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海林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和被告张海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率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的罚息额均有约定,被告无异议,且约定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海林支付逾期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海林向原告的借款为自助循环贷款,自助循环贷款期限为三年,单笔首期贷款期限为1年,在1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海林未按时还款以及未办理自助循环贷款业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海林应归还原告2009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利息11767.20元。按照本院支持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应为15062.48元,但原告仅要求支付11767.2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故被告张海林应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为11767.20元。原告诉请2015年9月17日起利息及罚息按8.7615%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荣、欧必姣虽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对张海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查,被告张明荣、欧必姣的担保时间已超出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明荣、欧必姣对被告张海林尚欠原告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2009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利息11767.20元。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本借款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8.7615%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张海林负担(已当庭兑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44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通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