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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宁宝波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欣波,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虎头崖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虎头崖所副所长。被执行人宁宝波,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4)3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宁宝波自2010年12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虎头崖镇宁家村基本农田845平方米(1.27亩)建养殖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3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莱州市虎头崖镇宁家村村民宁宝波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伍拾圆整(¥2535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被执行人辩称,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宁宝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被执行人擅自占用土地的面积为845平方米,而决定限其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者之间的面积不相联系、不一致,存在事实不清的错误。因此,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发(2014)3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