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潘立敏与农志峰、黄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敏,农志峰,黄鸿雁,黄明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潘立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周毅,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志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杭杉,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黄鸿雁,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晖武,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黄明仟,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潘立敏诉被告农志峰、黄鸿雁、黄明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敏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农志峰的委托代理人韦杭杉、被告黄鸿雁的委托代理人林晖武、被告黄明仟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立敏诉称,被告农志峰因办理幼儿园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时被告农志峰出具借据,约定于2013年7月28日还款,并承诺若逾期还款则按日支付本金2%的违约金。被告黄明仟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农志峰与被告黄鸿雁系夫妻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农志峰、黄鸿雁、黄明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违约金435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农志峰辩称,被告农志峰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是95000元,并非105000元。从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农志峰通过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榜圩支行现金存入原告的账户40000多元,至今被告农志峰尚欠原告的借款只是50000多元。原告与被告农志峰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农志峰向原告的借款完全用于赌博,与家庭开支无关,妻子黄鸿雁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幼儿园的投资。被告黄鸿雁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农志峰借款用于办理私立幼儿园资金周转不是事实,原告所称的幼儿园在2011年就已经开始招生运行,而本案被告农志峰的借款是在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鸿雁只是该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月工资是1200元底薪加提成。被告黄鸿雁对被告农志峰的借款并不知情,事后被告农志峰也未告知被告黄鸿雁,且家庭的开支主要靠被告黄鸿雁的收入来维持。被告农志峰无正当职业,长期在外赌博,其借款系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借款合同仅仅约束的是原告与被告农志峰,而被告黄鸿雁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鸿雁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明仟辩称,被告农志峰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黄明仟是本案的担保人,被告黄明仟依法承担的应是在保证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并非原告诉称的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农志峰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来算,也就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4355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农志峰在2013年5月28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的还款日为2013年7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明仟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此保证期内,原告并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黄明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明仟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证据二、借据,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农志峰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黄明仟是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三、担保声明书,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明仟声明愿意继续为被告农志峰的借款作担保,并愿意负连带责任。证据四、被告黄明仟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黄明仟身份的合法性。经质证,被告农志峰认为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5000元,借款时间与担保时间不一致,不知道有这份担保声明书的存在;被告黄鸿雁认为对借款及担保声明书不知情,不知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黄明仟认为实际借多少钱不知情,担保声明书不是自己写的,也不是自己签名,但是自己捺的手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农志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2份、存款凭条5份及客户信息,证明被告农志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收到被告农志峰支付的22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农志峰给付的22000元是支付借款的违约金,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黄鸿雁对被告农志峰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明仟对被告农志峰的证据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鸿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证明被告黄鸿雁是原告所称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而非所有人,该幼儿园在2011年就已经开始招生运行,被告农志峰借款是在2013年5月28日,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幼儿园的资金周转。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款时被告农志峰表明借款用于开办幼儿园的资金周转,后被告黄鸿雁还向原告表示愿意从幼儿园的收入中偿还部分借款;被告农志峰对被告黄鸿雁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明仟认为不知情幼儿园有合作经营的情况。被告黄明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原告的全部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农志峰的证据是其依法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亦认可收到2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对被告农志峰向原告支付的22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违约金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2013年6月23日被告农志峰支付的2000元和2013年7月28日支付的10000元,均是发生在借款的借期内。原告主张是被告农志峰为借款展期而提前支付的违约金,有悖常理。而被告农志峰主张是应原告要求提前偿还本金,更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12000元为偿还本金。(2)2013年9月30日被告农志峰支付的10000元,发生在借款逾期之后,原告主张是被告农志峰支付的违约金,比被告农志峰主张是提前偿还本金更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为偿还违约金。被告黄鸿雁的证据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志峰和被告黄明仟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农志峰与被告黄鸿雁系夫妻关系。经被告黄明仟介绍,2013年5月28日被告农志峰向原告潘立敏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未还款的,被告农志峰自愿按日支付本金2%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农志峰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捺手印,注明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并落款时间。被告黄明仟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原告支付现金105000元给被告农志峰。2013年6月23日被告农志峰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农志峰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农志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明仟在担保声明书上捺手印确认,约定如农志峰未能还款给潘立敏,被告黄明仟愿意对被告农志峰向原告潘立敏借款105000元继续担保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并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农志峰未能全部还款,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农志峰向原告潘立敏借款10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农志峰签名、捺手印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按期清偿,被告农志峰逾期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农志峰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志峰借款后,在借期内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予以扣除。至此,被告农志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3000元(105000元-12000元)。对2013年9月30日被告农志峰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农志峰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则按日支付本金2%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无效。故借款至2013年9月30日止违约金依法应该计算为:以9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为5673元(93000元×36%÷360天×61天)。在扣除被告农志峰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673元后,剩余的4327元(10000元-5673元)冲抵尚欠的本金。因此,被告农志峰尚欠原告潘立敏借款本金为88673元(93000元-432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应该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8673元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农志峰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95000元,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农志峰作为心智成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款借据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农志峰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鸿雁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鸿雁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合同对被告黄鸿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农志峰与被告黄鸿雁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依法应为被告农志峰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农志峰独自承担偿还义务。作为主合同的借据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被告黄明仟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依法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被告黄明仟依法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黄明仟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7月29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但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明仟在担保声明书上与原告约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为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约定既约定被告农志峰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黄明仟承担保证责任,即为一般保证责任,同时又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志峰偿还原告潘立敏借款本金886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8673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黄明仟对被告农志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原告潘立敏对被告黄鸿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被告农志峰、黄明仟共同承担296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人民陪审员 韦艳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元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