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申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法定代表人:李青山,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松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清,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倪家窑村)、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巨石律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家窑村申请再审称:(一)倪家窑村委托巨石律所代理案件是事实。但在委托代理时,村委会班子成员对于签订代理合同均不知情。因为巨石律所是法律顾问,所以不会再单独签订代理合同。巨石律所为倪家窑村代理案件是以法律顾问的形式,根据以往村民委员会聘请法律顾问一般都是每年2万元或1万元标准,所以倪家窑村对于代理合同的印章、签字是持有异议的,在二审中提出过鉴定印章和签字,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鉴定请求。倪家窑村原乡党委书记王家勇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法律顾问是由他推荐的,法律顾问费的标准也是王家勇中间协调认可的。王家勇和法律顾问林某某是同学关系,他的证言应该可以采信。(二)对委托合同数额存在异议。2010年11月16日合同标的额为42404644.56元,起诉状上为暂按300万起诉,无依据;2011年9月28日合同标的额为6114万元,与2010年11月16日合同属于同一案件,重复收费,案件最后也没审理数额,且正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2011年9月12日合同执行的是2010年8月5日案件,律师收费包括执行在内,且没有执行回来;2012年12月30日合同标的额为301万,代理合同上村委会没有盖章,合同无效。当时这起案件已经已另行聘请张万库律师,通知林永祥律师不用参加诉讼。(三)巨石律师出具有多个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倪家窑村委会法人代表签字,也没有北原律师事务所公章是无效合同。合同上的字迹是巨石律所林某某私自添写,每份代理合同收费比例不一致,明显造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巨石律所法庭陈述与倪家窑村不是法律顾问关系,按正常做法聘请律师应先交代理费律师方可出庭,倪家窑村没支付费用巨石律所林某某即代理多起案件,如果不是法律顾问完全可以找别的律师代理。(五)倪家窑村2008-2010年每年法律顾问费9000元,2012年至今每年法律顾问费50000元,巨石律所为我村当法律顾问两年费用高达676111.72元,超出正常费用支出,村集体难以承受,村委会不可能签委托代理合同,百姓也不可能答应。(六)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北原律师事务所公章,2013年8月5日,北原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巨石律师事务所,多份代理合同为2013年8月5日后伪造,此时公章上缴,无法盖北原律师事务所公章。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巨石律所申请再审称:(一)巨石律所和倪家窑村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合同判决。1.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双方自愿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均有双方的公章及部分合同中有法定代表人签字。3.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强制性规定。4.巨石律所实际全部完成代理事项、诚实信用履行代理义务,避免或挽回倪家窑村1亿多元经济损失。(二)巨石律所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确认。1.2010年8月5日,倪家窑村诉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8935514.92元,约定代理费17.87万元,有(2010)松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松诉中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为证。2.2010年8月23日,吴守军诉倪家窑村及松原市武警支队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970000元,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按诉讼标的额的10%支付(即9.7万元),有(2010)宁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松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为证,一审、二审全部胜诉。3.2010年11月16日,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倪家窑村及第三人松原市鑫禹蔬菜商贸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84809489.12元(42404744.56×2),双方约定代理费611400元,有(2010)松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为证。4.2011年9月12日,倪家窑村申请执行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一案,执行标的为8935514.92元(实际执行超出本标的),双方约定代理费8.93万元,有(2011)松民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证据佐证。5.2011年9月28日,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倪家窑村及第三人松原市鑫禹蔬菜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6114万元,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按诉讼标的额的3%付费,代理费183.42万元,有(2011)松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全部胜诉为证。6.2011年12月9日,倪家窑村诉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人民政府拖欠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630.67万元,双方约定按诉讼标的额的2%付代理费,代理费应为12.6万元,有(2011)松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为证。7.2012年12月30日,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倪家窑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301万元,双方约定按诉讼标的额的2%付代理费,计6万元,有(2012)松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为证。(三)本案适用法律明确,事实清楚,但一审判歪。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等亦有规定。综上,巨石律所与倪家窑村在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且实际全部履行。巨石律所代理倪家窑村7起案件,诉讼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50437728元,全部胜诉。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数额不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且远远低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请求:1.依法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松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保护巨石律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倪家窑村主张其与巨石律所之间系法律顾问关系,每年固定支付法律顾问费1万元。由于巨石律所对此否认,倪家窑村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其提供的原乡党委书记王家勇的证人证言,因王家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巨石律所在代理涉倪家窑村案件中均派遣人员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和执行,倪家窑村并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倪家窑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法律顾问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有偿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二)倪家窑村主张《委托代理合同》未经该村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定代表人依职权签字和加盖法人公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倪家窑村规定须经村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能加盖公章系其内部的管理性规定,不能以此否认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倪家窑村提出本案代理费用高于法律顾问费用,村集体难以承受,不可能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问题,因倪家窑村在《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公章,应当为自己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巨石律所实际完成了委托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倪家窑村应当向巨石律师支付相应报酬。(三)关于倪家窑村提出二审中申请鉴定法院未予准许的问题,二审判决对此有详细的论述。由于倪家窑村在一审庭审时承认7份《委托代理合同》加盖公章的事实,巨石律所亦承认先盖章后签字及合同内容为其填写的事实,倪家窑村申请鉴定公章真伪、盖章日期与文字书写日期是否一致已无实际意义。且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数额进行判决,二审法院未同意倪家窑村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倪家窑村提出个别合同没有倪家窑村和北原律师事务所公章问题,涉案合同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并在审查阶段出示原件,7份合同均加盖双方当事人公章,倪家窑村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四)倪家窑村对2010年11月16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9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的标的额存在异议,由于上述合同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且与相关案件法律文书核对,标的额并无差异。倪家窑村提出2011年9月28日《委托代理合同》与2010年11月16日《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同一案件。经查,2010年11月16日《委托代理合同》涉及的案件是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并以(2010)松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1年9月28日《委托代理合同》涉及的案件是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0)松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案件案件,并以(2011)松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结案,这两起案件分属两个不同法律程序,并非同一案件。倪家窑村提出2011年9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案件执行的是2010年8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案件,律师收费包括执行在内,且没有执行回来,收取诉讼案件代理费用就不应另行收取执行案件代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9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风险代理,倪家窑村主张没执行回来就不能收取执行案件代理费无证据支持;且两个《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案件分属不同法律程序,并非同一案件,倪家窑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案件代理费包括执行案件代理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倪家窑村主张《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不一系造假、未先行支付费用即代理案件不合常理、2011年9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案件已另行聘请张万库律师并通知林某某律师不用参加诉讼不应承担该案代理费用等申请再审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五)关于代理费用问题,由于巨石律所承认《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的字迹为其填写,倪家窑村对代理费用数额又提出异议,且法院调取负责倪家窑村公章的星原乡农经站站长张敏杰证言,证明盖章时没有关于价款的约定,二审法院在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进一步认定合同价款条款约定不明并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二审法院在双方就代理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按照吉省价收(2010)206号文件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代理费用并无不当,且巨石律所自认在代理倪家窑村诉讼期间应当执行吉省价收(2010)206号文件,巨石律所主张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倪家窑村、巨石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