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外逃,同年6月13日被寿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邸某在颍上县林海尚城二期工地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厮打,邸某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右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蒋某的证言、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寿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被告人邸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邸某所在地寿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