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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于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武汉拓邦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78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6号2层4号。法定代表人朱佳宁,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新华路***号良友大厦*座**楼。负责人张文来,该所主任。被执行人武汉拓邦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望丰村4栋1单元3层西南室。法定代表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雄。申请复议人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房地产公司)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法院)(2012)鄂武昌执字第0079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须经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时,对买卖协议的预告登记制度。根据武汉市黄陂区房产局房屋登记信息显示,执行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武汉市黄陂区万安盛世年华二期14栋1单元3层02号房屋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售登记,登记的买受人为刘雄。刘雄是争议房屋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对丰隆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刘雄名下的上述房屋是其公司用来抵作所欠案外人刘钻债务款的意见。执行法院认为丰隆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案外人刘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欠款数额,丰隆房地产公司也不能合理说明案外人刘钻为什么指定刘雄完成购房及银行按揭手续,且在案外人刘钻及本案被执行人刘雄均未到法院就这一问题进行陈述、说明的情况下,对丰隆房地产公司关于刘雄只是万安盛世年华二期房屋名义上的购房人的主张,执行法院不予采信。丰隆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武汉仲裁委员会(2010)武仲房调字第111号裁决书,欲证明其公司与刘雄之间已达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裁决自生效之日起已近三年时间,丰隆房地产公司和刘雄均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执行申请,丰隆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刘雄之间已经履行了裁决内容,且该争议房屋目前仍然预登记在刘雄名下,丰隆房地产公司此项异议不符常理,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上述理由,武昌法院作出了(2012)鄂武昌执字第00799-2号执行裁定,驳回丰隆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丰隆房地产公司称:武昌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雄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万安盛世年华二期14栋1单元3层02室房屋,实际为我公司的合法财产。该争议房屋系我公司给第三人刘钻抵偿债务的房产,第三人刘钻借用被执行人刘雄的名义指定刘雄完成购房及银行按揭手续,刘雄只是名义上的购房人,没有支付首付款,也没有偿付贷款。2009年10月22日,我公司与刘雄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了(2010)武仲房调字第11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证实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雄名下的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2012年3月29日和30日,我公司根据被执行人刘雄的申请,已于2012年5月12日和同年的10月31日向刘雄退还了首付款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支付的按揭贷款31,897元。综上所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武昌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雄名下的上述房屋归我公司所有,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立即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武汉拓邦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武昌区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武汉拓邦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00元;2、被告武汉拓邦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雄应向原告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所欠本金履行完毕止);3、驳回原告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7月25日向武昌法院申请执行,武昌法院以(2012)鄂武昌执字第00799号立案执行。另查明,武昌法院根据原告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的保全申请,于2011年10月14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雄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万安盛世年华二期第14栋1单元3层02室的房屋。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武昌法院作出了(2012)鄂武昌执字第00799-1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雄名下的上述房屋进行了续行查封。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丰隆房地产公司向武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武昌法院在执行(2012)鄂武昌执字第00799号执行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雄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万安盛世年华二期第14栋1单元3层02室的房屋,丰隆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武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雄名下的上述房屋的执行。丰隆房地产公司在该执行案中,其法律地位系案外人。案外人丰隆房地产公司对被查封的上述房屋主张所有权提出异议后,武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丰隆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申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执字第00799-2号执行裁定;二、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化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