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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华明与金盛、金建设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明,金盛,金建设,金文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李华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盛,居民。被告金建设,居民。被告金文兆,居民。原告李华明诉被告金盛、金建设、金文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金盛、金建设、金文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明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盛签订金盛饭店餐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盛将金盛饭店30%股权折价人民币500000元转让给原告,与被告金盛共同经营。10月17日,被告金盛收到原告金盛饭店餐厅股权转让款500000元整,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盛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原告500000元股金款转为被告金盛借款,原告在饭店共同经营期间获得的分红款175000元由被告金盛给付。同日,被告金盛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如违约则每月给付原告12000元违约金,被告金建设、金文兆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三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盛归还原告李华明股金款500000元及合伙收入175000元;二、以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4%给付违约金;三、被告金建设、金文兆对被告金盛的上述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盛辩称:原告给付被告金盛500000元属实。原告按照其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后原告与被告金盛协商由被告金盛给付其175000元分红钱,被告金盛表示同意,现被告金盛要求减少支付该笔费用。被告金建设辩称:被告金盛陈述其有一笔借款需要被告金建设签字,但保证该笔债务不会产生纠纷。被告金文兆辩称:被告金文兆于2015年7月21日在担保人左侧签字作证明作用。但没有在2015年6月21日的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伪造证据将被告金文兆左侧签名处理掉并移至担保人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金盛应否给付原告分红款175000元?二、被告金建设、金文兆对被告金盛欠原告款项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华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餐厅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与被告金盛共同经营管理金盛饭店,原告投入股金500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金盛收到原告股金500000元。3、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盛协商废除双方签订的餐厅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投入股金500000元转为被告金盛向原告借款。另被告金盛给付原告餐厅分红款175000元。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金盛同意于同年8月15日前还清500000元,如逾期则每月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另被告金建设、金文兆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被告金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建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还款计划上“金建设”签字系被告金建设所签。被告金文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还款计划系原件无异议,但被告金文兆是在还款计划左下角签名、身份证号码及日期2015年7月21日。申请对原告提供还款计划上担保人处“金文兆”签名进行鉴定。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李华明提供的餐厅股权转让协议、收条、协议、还款计划,被告金盛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概述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盛签订《餐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盛将《金盛饭店》30%的股权折价500000元转让给原告等。同年10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金盛500000元,由被告金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废除《餐厅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投资的500000元转变为被告金盛借款,另外被告金盛给付原告餐厅分红款175000元,如发生争议可至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金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前付清500000元,如逾期,则每月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金建设、金文兆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李华明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被告金盛于拆伙时与原告李华明结算,退还原告股金500000元并给付其合伙期间分红款1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盛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金盛给付股金500000元及分红款17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盛书面约定如逾期则每月给付12000元违约金,现被告金盛未按期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给付违约金亦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金文兆辩称其系在还款计划左下角处签名,未在担保人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因原告与被告金盛只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从还款计划形式上看并未有伪造涂改痕迹,故对被告金文兆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建设、金文兆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明股金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建设、金文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金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明分红款1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3900元,合计91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