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邱桂冬与林洪桂、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冬,林洪桂,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邱桂冬,男,1956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洪桂,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庆评,兴国县杰村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1-6号。经营者刘正平。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兴国大道190号。代表人陈福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邱桂冬诉被告林洪桂、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林洪桂的委托代理人谢庆评、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冬诉称: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林洪桂驾驶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所有的赣B188**轻型普通货车由同福路虎兴货物托运部往潋江桥方向行驶。20时01分许,车行至同福路赣康制衣厂门口路段时,恰遇行人邱桂冬、曾某松在其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由于被告林洪桂驾车未察明前方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赣B188**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曾某松、原告邱桂冬接触,造成行人曾某松、原告邱桂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桂冬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折;2、脑震荡;3、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并右侧气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1、2、3月每月复查X线,3个月后每3个月复查X线直至骨折愈合;术后一年后若条件允许可到当地医院拆除内固定;术后定期复查头颅CT、肺部CT;2、注意患部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此次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洪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松、邱桂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被告林洪桂驾驶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所有的赣B18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洪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松、邱桂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林洪桂驾驶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所有的赣B18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林洪桂、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从速处理,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4199.60元(43191元∕年÷×365年×120天)、护理费10891.23元(42746元∕年×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4650元(50元∕天×93天)、交通费884.10元、残疾赔偿金155438.08元[邱桂冬残疾赔偿金64748.80元(10117元∕年×20年×32%)岳父冯某集生活费21479.04元(7458元∕年×9年×32%)岳母祝某英生活费21479.04元(7458元∕年×9年×32%)妻子冯某荣生活费47731.20元(7458元∕年×20年×32%)]、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40元等共计人民币215753.01元。法庭辩论前,经释明,原告要求增加一个百分点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按33%计算。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车辆行驶证、被告林洪桂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林洪桂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所有;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赣B18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6、头陂村委会、头陂派出所证明1份、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残疾人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冯某荣系夫妻关系,冯某荣视力残疾无劳动能力,其本人及其父母均需原告抚养;7、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20天,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4040元;8、交通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884.10元。被告林洪桂辩称:原告诉状内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但对冯某荣、祝某英、冯某集三人的抚养费不认可,对其请求赔偿各项目的费用过高,应依法调整。被告林洪桂是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的职工,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林洪桂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的赣B188**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洪桂未提交证据。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辩称:被告林洪桂系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赣B188**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受伤后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为其支付医疗费等共计70720.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将该费用理赔。原告所诉项目及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2、医疗发票1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72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80-9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核减;原告主张的其妻子和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林桂洪驾驶赣B188**轻型普通货车由同福路虎兴货物托运部往潋江桥方向行驶,行至同福路赣康制衣厂门口路段时,遇行人曾某松及原告邱桂冬在其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由于被告林桂洪驾车未察明前方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致使赣B188**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曾某松及原告邱桂冬接触,造成行人曾某松和原告邱桂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洪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桂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桂冬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折;2、脑震荡;3、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并右侧气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93天,用去医疗费5772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预支伙食费等13000元。2015年9月6日,受原告方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邱桂冬的右肩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40元(含因鉴定需要的医院检查费用840元)。原告邱桂冬的妻子冯某荣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邱桂冬与其妻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是赣B188**货车车主;被告林洪桂持有C1驾照,是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雇员。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为赣B188**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另一事故受害人曾某松的损失56452元,本院已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452元;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没有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635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桂冬提交的第2至7组证据、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提交的1、2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与其伤情基本相符,误工期包含住院93天在内共120天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均合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庭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告的妻子冯某荣系视力伤残二级,基本无劳动能力,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扶养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主张民政部门对残疾人有补助,原告妻子有生活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本次事故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其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核减,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与其所受到的损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9300元(10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4650元(50元/天×93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772.2元(10117元×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44300.52元(7458元∕年×20年×33%×9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40元,共计人民币167312.72元。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已赔偿13000元,原告仍需赔偿的损失为154312.72元。原、被告对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洪桂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林洪桂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承担。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为赣B188**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该限额已用46452元剩余63548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承担,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虎兴货物托运部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57720.5元、并预先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其积极负责的行为值得肯定。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要求在核减医疗费10%后将其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讼是为了查明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同时也是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提出原告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未提供其与被告兴国县兴虎货物托运部订立了合同对此另有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桂冬的损失154312.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35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764.72元;二、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已支付的赔偿款64948.45元(医疗费57720.5元×90%+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林洪桂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桂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承担。本案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