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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联民与路金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联民,路金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韩联民,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路金太,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韩联民诉被告路金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联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路金太于2009年3月5日、5月7日、8月30日、9月14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无奈,原告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金太未到庭答辩、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举证有,借据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路金太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4000元)其中2009年3月5日借10000元;2009年5月7日借款5000元;2009年8月30日借款3000元;2009年9月14日借款16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所借款项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34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路金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联民借款3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到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路金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学军审 判 员  梁新乾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