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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兴元与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刘兴元,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理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尔沁区建国路41号。原告刘兴元与被告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辽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元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通辽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元诉称,我购买了鲁Q×××××号/鲁Q×××××挂号大型汽车一辆,挂靠在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及运营权等均由我享有。2015年2月14日,我方驾驶员李尊杰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省道229线汪沟镇上三埝村路段时,被告张建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与李尊杰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我所有的车辆受损。蒙G×××××号车辆在被告通辽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对我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64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通辽财险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0分许,被告张建驾驶蒙G×××××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省道229线汪沟镇上三埝村路段,与案外人李尊杰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尊杰无事故责任。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出具证明称,鲁Q×××××/鲁Q×××××挂大型汽车是原告刘兴元在其公司购买,公司不参与以上车辆的运营,亦不在运营中获取收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兴元。原告的上述受损车辆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记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3170元,造成的停运经营损失每天的价值金额为193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驾驶的蒙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通辽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建、通辽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张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通辽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刘兴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通辽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建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均经有关部门进行了评估,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出的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均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兴元的车辆损失3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1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元支出的车辆施救费500元、评估费800元,计1300元;三、被告张建赔偿原告刘兴元车辆停运损失1933元;四、驳回原告刘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