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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百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李金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百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李金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993号原告东莞百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工业园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176306。法定代表人曾彦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袁秀兰,均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恒,男,瑶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汪晓东、杨青林,分别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东莞百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登公司”)与被告李金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颖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秀兰、被告李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东、杨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登公司诉称,被告李金恒于2015年5月25日至6月1日向原告百登公司请假,原告批准了被告李金恒的申请。然而,被告李金恒在假期结束后,并没有按时回公司上班,并无故旷工,百登公司并没有辞退被告李金恒,是其自动离职,故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李金恒支付经济补偿金52089.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金恒承担。被告李金恒起诉并辩称,被告李金恒于2004年9月4日入职东莞东城牛山合富塑胶厂任副班长。2013年2月该厂原地转型升级,成立原告百登公司,被告李金恒晋升为副课长,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金恒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有参加社保,并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工资。2015年6月2日,原告百登公司提出调被告李金恒到其他单位工作,被告李金恒不同意,原告百登公司便违法辞退了被告李金恒。原告百登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在东莞市社保局办理了被告李金恒的停保手续,得知被告李金恒申请仲裁后,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了续保手续。原告百登公司没有结清被告李金恒在此期间的工资,并拒绝出具辞退证明,拒绝给予赔偿,双方就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发生争议。综上,请求判令原告百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5000元×11个月×2倍)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工资5300元。原告百登公司辩称,被告李金恒诉请的工资,原告百登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时已经确认愿意支付5300元。2015年5、6、7月份中,原告百登公司已经为被告李金恒购买了社保及税费,应对社保和税费予以扣减,即每个月的社保个人缴费为102元,三个月合计应予扣减306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4日,被告李金恒入职东莞东城牛山合富塑胶厂工作,原告百登公司成立后,被告李金恒转入原告百登公司工作,任副课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百登公司已为被告李金恒购买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因被告李金恒的工作岗位产生争议,被告李金恒离职。原告百登公司未支付被告李金恒于2015年5月1日至6月2日的工资5300元。后被告李金恒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5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5]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百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金恒2015年5月1日至6月2日工资5300元、经济补偿金52089.95元;3、驳回被告李金恒的其它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李金恒于2015年6月2日离职。原告百登公司提供了请假卡,证明被告李金恒于2015年5月25日至6月1日期间休年假。被告李金恒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原告百登公司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李金恒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并主张被告李金恒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按实发工资计算为4368.33元/月。被告李金恒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以应发工资计算,即为4735.45元/月。原告百登公司提供公告,证明被告李金恒在休年假后连续旷工,原告百登公司依法依规对其作出处理,被告李金恒对此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被告李金恒的申请,向东莞市东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李金恒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原、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被告李金恒主张该表未显示原告百登公司曾停止缴纳被告李金恒社保的情形。原告百登公司则不予确认,主张未曾停止缴纳被告李金恒的社保。该明细表显示原告百登公司为被告李金恒缴纳社保至2015年10月。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请假卡、工资表、公告、厂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金恒的离职原因;2、被告李金恒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李金恒于2015年6月2日离职,故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百登公司提供的公告是其自行制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告知被告李金恒,而被告李金恒对此不予确认,故该公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李金恒休假后连续旷工。再次,被告李金恒提出因其不同意原告百登公司的调岗安排而被解雇,且原告百登公司曾停止缴纳被告李金恒社保,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百登公司曾停止缴纳其社保,亦不能证明原告百登公司解雇被告李金恒。综上,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金恒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百登公司应支付被告李金恒经济补偿金。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百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见,被告李金恒的应发工资为其各项工资组成,而实发工资则是扣除了其应缴付的费用而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李金恒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以其应发工资进行计算,即为4735.45元/月。综上,被告李金恒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735.45元/月×11个月=52089.95元。另外,因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百登公司至今未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2日的工资5300元,故被告李金恒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百登公司提出应扣除其于2015年5、6、7月代被告李金恒缴纳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306元,因原告百登公司对此未提起劳动仲裁,且被告李金恒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百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李金恒经济补偿金52089.95元、工资5300元,合共57389.9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百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金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东莞百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颖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