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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林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路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罗某甲,住广东省汕尾市。委托代理人:黄奕,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灵、林路红,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2008年6月,我出资购买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登记于我的名下,并由我一人还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甚至对我打骂,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我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向我支付抚养费120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罗某乙年满18周岁止);婚后购买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归我所有;被告向我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归我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婚后购买的房屋归我所有,且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和被告确认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房房屋,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截止至2015年8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93002.23元,该房屋现市值为350000元。原告和被告均要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其负担,并同意按照上述房屋市值减去尚欠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补偿一半给对方。原告和被告的女儿罗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其觉得和母亲的性格比较合得来,且平时母亲周末会辅导其学习;原告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女儿的意见,同意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900元。原告提供了报警回执和病历,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申请了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林某乙表示其为原告的妹妹,原告告诉其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三次家庭暴力,其均不在场,其曾经见到被告不让其女儿进家门。原告申请了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表示其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曾因为与被告吵架而去其那里住了两次,其见过原告受伤,原告告诉其是被告打她,其没有亲眼见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和被告于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此提供了报警回执、病历予以证明,并申请了证人林某乙、郑某出庭作证,但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没有对此作出认定,病历不足以证明被告致其受伤,证人林某乙、郑某分别为原告的妹妹和朋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均表示没有见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的女儿罗某乙于诉讼过程中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其觉得和母亲的性格比较合得来,且平时母亲周末会辅导其学习。原告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女儿的意见,同意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抚养费应由被告负担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房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该房屋应为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该房屋截止至2015年8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93002.23元,该房屋现市值为350000元。同时原告和被告于诉讼过程中均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其负担,并同意按照该房屋市值减去尚欠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补偿一半给对方,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考虑到由原告抚养女儿的实际情况,离婚后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归还该房屋尚欠的全部贷款,并由原告按照该房屋市值350000元减去尚欠贷款本金93002.23元后,差额部分补偿一半即128498.89元给被告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罗恩琦由原告林某甲携带抚养,被告罗某甲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罗某乙的抚养费900元,直至女儿罗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房房屋归原告林某甲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林某甲归还。原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128498.89元给被告罗某甲。四、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46元,被告罗某甲负担146元。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峻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官芸芸陈韵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