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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夏远祥与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远祥,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0540号原告夏远祥,男,1977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侯晋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炅旻,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梅,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夏远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远祥、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炅旻、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我在被告处办理“瑞宫会员卡”,卡号12400,开始接受被告提供的游泳健身及配套服务。2015年8月15日15时30分左右,我和女儿到被告游泳馆游泳,在被告服务台提供的“康乐健身中心登记表”上签名登记,登记时间是15时42分,我更衣后将苹果6手机连同衣裤放入001衣柜,换上泳衣后正常关上衣柜去泳池游泳。17时30分左右,我出游泳池去男更衣室正常打开衣柜,发现苹果6手机不见了,随即叫来服务生,服务生帮忙查看,无果。我使用服务生手机拨打,发现我的手机已经关机。我立即到服务台反映情况,包括被告负责人在内的工作人员协助寻找均无果。我立即向呼家楼派出所报警,警察到场后进行询问并录像,我也去派出所做了笔录,但是手机至今未找回。我认为,男更衣室在正常情况下理应有服务生负责看管顾客财物,但事发当日,我从进更衣室到离开更衣室均未见有服务生在场。综上,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造成我在被告处游泳时丢失了价值6088元的苹果手机。故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手机购置款608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无法证明在我处消费时携带手机;第二,我公司更衣室及更衣柜中有明显的贵重物品保管提示牌;第三,会籍申请表第8条有明确的提示标语;第四,事发后,我公司协助警察帮助原告寻找。综上,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下午15时42分,原告至被告处游泳,并在被告“康乐健身中心登记表”上签字领取了男更衣室1号柜钥匙。当日下午,原告游泳结束后,称其苹果6手机被盗,当即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并报警。呼家楼派出所出警调查,未果。截至目前,原告称其手机仍无下落。诉讼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将苹果6手机存入被告衣柜的情况进行登记或申报,双方均表示没有。原告自认,在其游泳结束后打开衣柜时亦未发现任何异常,只是手机不在存放的裤子口袋了。2015年8月22日,原告曾通过短信与手机号码为135XXXX****的被告工作人员联系,短信内容主要是原告核实其向被告报称丢手机后,被告组织开会的具体部门是何。对方回复称系其部门周例会通报了此事,原告可就此事直接找被告解决。被告将予配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会员登记表、短信记录、会员卡、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自称其于2015年8月15日下午至被告处游泳时,将手机存入被告更衣室1号柜,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远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夏远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佳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