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634号原告许某,退休职工。被告刘某,退休职工。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志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是同一单位职工,于2003年开始同居,2012年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无儿无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感情不和、缺乏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双方经过很多才走到一起,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同单位职工,后双方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厚坊村一栋自建房屋以及电视、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电,电动车一辆。共同债权有原告女儿借一万元,被告儿子借2万元,被告侄子借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未发生较大冲突,仅因生活琐事,原告诉请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铭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