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6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进明与被执行人丁占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进明,丁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651-2号申请执行人杨进明,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丁占山,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杨进明与被执行人丁占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丁占山给付申请执行人杨进明债款54575元。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执行人丁占山承担。申请执行人杨进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36元,执行标的共计564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占山下剩债款56475元未执行。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丁占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进明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线索。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将被执行人丁占山司法拘留15日,贺兰县公安局以丁占山患有严重疾病,以贺拘拒字(201)035号通知书决定不予收拘。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已将被执行人丁占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丁占山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杨进明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3)贺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56475元(含执行费736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