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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322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经禄,村民。被告祝秀灵,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邵楼行政村邵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41957********。被告邵海洋,村民。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84‰,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50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9.84‰,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仍有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502.4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凭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在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逾期后被告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均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26502.4元,本息合计76502.4元;2015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邵经禄、祝秀灵、邵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紫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