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曹轲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曹轲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林某甲租用北流市印塘村西冲角的厂房,开设北流市桂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陶瓷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招聘朱某、林某乙、黄某等76人作为公司工人,按生产产品件数计酬发放工资。2013年5月至12月,林某甲因缺乏资金而拖欠朱某、林某乙、黄某等76名工人8个月的工资共计193358.9元。2015年1月,其公司的工人到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林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林某甲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询问,但林某甲拒不接受询问。2015年1月21日,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林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林某甲拒不执行指令,仍逃匿在外,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主动代林某甲支付了朱某、黄某等66名工人的工资8万元,朱某、黄某等66名工人对林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林某甲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人高某、陈某、朱某、林某乙、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电脑咨询单,委托书,工资表,工资发放表,刑事谅解书,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北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下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主动代林某甲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并取得大部分工人的谅解,可视为林某甲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林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是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今天的犯罪道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