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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治与被告胡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吴建治。被告胡清祥。原告吴建治与被告胡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胡清祥借原告吴建治现金46800元,约定8月27日还款6800元,下欠款9月2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6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2013年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另外欠原告酒款248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46800元。现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胡清祥向原告吴建治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另外2013年至2014年,被告欠原告酒款14800元。2015年7月25日,经清算,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2000元,酒款14800元,共计4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46800元,口头约定同年9月2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本金20000元,酒款14800元,予以支持。2013年7月18日,被告借原告本金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至今未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每月400元。即双方2015年7月25日清算时,��息应为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清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治现金4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议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