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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渝GW38**轿车搭载同事彭某某、张某二人由涪陵区蔺市平台船厂出发准备回涪陵城,当车行驶至涪陵区蔺市镇美心安置房小区道路时,因未注意观察行人,将路边行人夏某某撞到致其因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积极施救并委托同事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2015年6月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资料;4.尸体处理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路况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驾驶证、行驶证;8.证人彭某某、张某、经小文的证言;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10.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卫东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