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连秋与高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秋,高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刘连秋。被告高宣。原告刘连秋诉被告高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秋诉称,2014年被告欠下原告工资774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麦秋前付清,但直到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7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在高阳县城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木工),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7400元。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连秋工资77400元,保证在2015年麦秋前发放,77400元,高宣,2015年2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署名被告欠条一张、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署名被告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连秋报酬7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被告高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占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