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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军、侍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军,侍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633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海军,居民。被告侍启军,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周海军、侍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军、侍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被告周海军于2012年10月26日在我行借款66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侍启军为此笔借款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海军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被告侍启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海军、侍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海军于2012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66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侍启军为此笔借款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海军至今未付,被告侍启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部分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66000元及其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侍启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周海军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也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是以本金66000元从2012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66000元按年利率13.2%x1.5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侍启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周海军、侍启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吉志军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