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成都吉泰鞋材有限公司与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吉泰鞋材有限公司,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成都吉泰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凤羽,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成都吉泰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吉泰鞋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鞋业需要,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在原告处购进制鞋所需的鞋底等货品。双方结算按鞋业交易习惯,即卖方凭送货单(买方签收的)到买方处结算,买方收回送货单的同时向卖方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所购进货品金额。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按月累计向原告出具7张结算清单,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6230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23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鞋业需要,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在原告处购进制鞋所需的鞋底等货品。双方结算按鞋业交易习惯,即卖方凭送货单(买方签收的)到买方处结算,买方收回送货单的同时向卖方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所购进货品金额。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按月累计向原告出具7张结算清单,均有被告方的结算人杨春燕、审核人苏德梅的签名。其中: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为7160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为11210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为46500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为100400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为45000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为832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为3500元,以上确认欠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6230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复印件各1份,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7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鞋材的供货义务且无瑕疵,同时被告亦接收该七批鞋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形。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462300元,已构成合同违约。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2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吉泰鞋材有限公司货款46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117元,由被告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伟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