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国元与王志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元,王志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李国元。委托代理人仇文,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俊,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立。原告李国元与被告王志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义飞、人民陪审员叶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原告李国元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志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村xx号建筑面积29.9平方米商铺,并已执行。原告李国元及委托代理人王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立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元诉称,2003年7月,我与被告王志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志立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街xx村xx号商铺(建筑面积29.9平方米)出售给我,约定购房款为5万元。同年7月26日,我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双方签订《房屋出售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将xx村xx号商铺出售给我,自出售之日起房屋产权属我,房屋过户费用由我承担。2004年,被告王志立承诺协助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我要求王志立办理过户手续时,王志立未予配合办理。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证明》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铺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国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7月26日,原告李国元与被告王志立签订的《房屋出售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收条一份(原件),证明王志立于2003年7月26日收到李国元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3、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诉争商铺被告王志立于2003年7月26日变卖给原告,并将房产证交给李国元,现李国元持有房产证原件;4、《东西湖区xxxx村xx号房产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于2004年办理商铺过户手续,原告申请向武汉东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5、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原件),证明诉争房产无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情形。王志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对李国元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5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村吴中街xx号建筑面积29.9平方米的商铺所有权人系被告王志立,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2月12日向王志立核发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原告李国元与被告王志立口头协商,被告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村xx号的商铺出售给原告,约定购房款为5万元。同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出售证明》,内容为:“本人王志立自愿将位于xx村集资楼xx号门面壹间(30平方米)带房产证出售给李国元先生,自出售之日起房屋产权属李国元,双方自愿接受。房产过户的费用由买方承担”。李国元、王志立均在《房屋出售证明》上签名。同日,原告李国元向被告王志立支付购房款5万元,王志立收到购房款后向李国元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李国元购房款人民币五万元正,王志立,2003年7月26日”。被告王志立将商铺交给原告李国元时,同时还将商铺的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李国元,现商铺一直由原告李国元管理使用。后李国元多次要求王志立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未果。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国元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李国元撤回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村xx号商铺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因被告王志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7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届时,被告王志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元与被告王志立签订的《房屋出售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国元向被告王志立支付商铺购房款,被告王志立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出具收款收条,并将商铺及商铺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商铺过户登记手续,其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李国元要求被告王志立协助办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村xx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9.9平方米商铺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志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本案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法律关系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结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元与被告王志立于2003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出售证明》有效;二、被告王志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国元办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村xx号建筑面积29.9平方米商铺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888元、财产保全费2,0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553元,由被告王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 静审 判 员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