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立君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王立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代表人曹俊锋。委托代理人胡岩。原告王立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君,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君诉称:2014年10月10日14时左右,谢光武受雇驾驶原告王立君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鄂F2H6**(挂车鄂FY5**)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襄南监狱大门前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襄南监狱电动大门及其程控配套系统损坏。该事故经襄阳市襄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第4206018201400733号认定书,认定谢光武负事故全责,原告为此向襄南监狱赔付了电动大门及其程控配套系统损坏的各种费用等81000元。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在驾驶司机、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00分左右,谢光武持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2H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Y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襄阳市襄城区襄南监狱门前倒车时致使襄南监狱大门被撞坏。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谢光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8日,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襄南监狱大门损坏情况进行评估,襄运评(2015)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襄南监狱大门损失评估值为77850元,花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襄南监狱为修复大门花78000元,原告王立君向襄南监狱支付了上述赔款。另查明:鄂F2H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Y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王立君于2014年9月10日与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主车和挂车的买卖协议,购得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挂车鄂FY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上述两份商业三者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发票、收据、协议书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就鄂F2H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Y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王立君从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得上述车辆后依法承继取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王立君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无其他无免赔事项,故王立君已向第三人赔偿款项理应由保险人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王立君已赔偿襄南监狱为修复监狱大门支出81000元(评估费3000元+修复费78000元),故王立君诉求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支付81000元有理,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应支付王立君保险金81000元。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评估费属于鉴定费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立君保险金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积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