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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6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川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建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川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建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6420号原告重庆川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新街40号3单元9-2,组织机构代码77488241-4。法定代表人王复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学礼,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川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廖建全,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川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物业”)诉被告廖建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勃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东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何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东物业诉称:被告廖建全现住南岸区某小区A5-7,面积83.28平米。根据原告2011年11月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4、12月至2015年8月长期拖欠物管费974.00元。在此期间,原告采取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974.00元;2、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管费滞纳金292.20元;3、本案诉讼方面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建全无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骏龙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骏龙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月向原告交纳物管费,物管费收费标准电梯住宅0.80元/M2,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物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告示》一份,拟证明从2012年8月份起,电梯住宅按0.90元/M2收缴物业费用;3、收费台帐,拟证明被告欠费的时间及金额;4、缴费通知单2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物管费用进行过催收。被告廖建全无质证意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廖建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川东物业与骏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在的骏龙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就物业管理区域、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电梯住宅:0.80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应于每月15-2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川东物业支付滞纳金。2012年7月30日,原告经征求广大业主意见并与小区业委会商议发出告示,决定从2012年8月份起,电梯住宅按0.90元/M2收缴物业费用。另查明,被告廖建全系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5-7号(即A栋5-7)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3.2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管费74.90元(0.90元/平方米×83.25平方米)。从2014年1月至4月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共计13个月,被告累计拖欠物管费974.00元(74.90元/月×13个月)。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故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川东物业与骏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骏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约定标准明显偏高,应该适当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及案件事实,本院酌情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另,被告廖建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川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欠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川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建全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川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廖建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詹勃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睛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