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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邓某某,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定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7月生气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4、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南阳市打工的二三年时间均是独自一人生活,未见过被告。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无实质性矛盾,不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联系,感情很好。2、李文华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很好。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原、被告之子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不认识证人,证人证实的情况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双方感情尚好。本院认为,短信记录内容中显示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争执;李文华系被告的舅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对法庭调查李某甲的笔录无异议,原告称无能力抚养李某甲。本院认为,李某甲的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4月4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小孩李某甲已满十周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小孩李某甲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由被告按每月400元支付为宜。原告称无能力抚养小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小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按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李某甲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