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华与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华,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华。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江边村湖滨北668号,营业执照号码:441900000007696。法定代表人:黄崇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9日,华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华锋公司施工设计员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18时30分左右前往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附近将设计图纸交送华锋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员刘某明。送完图纸后19时许,程华、刘某明、华锋公司另一名员工李某及刘某明同学与李某朋友一共五人在火炼树附近的饭店就餐。席间,程华有饮酒。吃完饭后21时30分左右,程华醉酒后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社区金树路明苑大厦对出路段的人行道内步行至机动车道并拦截来往车辆,其间从鸿福东路往怡丰路方向的一辆小型轿车被程华拦停。程华步行至该车右侧手拉其右前车门车把,因该小型轿车驾驶人已锁上车门未拉开就驾车起步加油继续往怡丰路方向行驶,致使程华在拉车过程中摔倒到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程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被诊断为“1、中度开放性损伤:前颅底骨折并鼻漏,右外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顥骨骨折,颅内积气;2、合面部多发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第3、4前肋骨折,右侧第2、3、4前肋骨折;4、左眼视神经挫伤并娄缩;5、左侧周围性面神经瘫;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D55号复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程华在车行道内强行拦车;小轿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认定程华与小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5日,程华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其他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华锋公司就程华申请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向程华、华锋公司的员工刘某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东莞社保局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华锋公司及程华。华锋公司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程华事发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交警部门检测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90mg/100ml。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程华)、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华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程华的工作证、华锋公司出具的《单位工作证明》、《广东省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程华2014年4月的考勤记录、程华出具的《关于程华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书面回复材料》、李某、刘某明分别出具的《证明》、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人民医院No:0374442《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华锋公司出具的《单位居住证明》、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华锋公司)、华锋公司出具的《关于程华受伤事故情况的书面回复》、《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华锋公司、程华)、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程华、刘某明(华锋公司处施工员)调查作的《询问笔录、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D55号复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4张、(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11月25日,程华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于2014年4月18日所发生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华锋公司及程华,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争议焦点为程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其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6月29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部门规章,可以在本案参照适用。该《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因此,工伤认定中伤亡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应当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执行。根据该标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状态属于醉酒状态。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东公交认字(2014)第D55号复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华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5.90mg/100ml,该酒精含量远远超出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因此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受到事故伤害时属于醉酒状态。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职工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发生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规定,程华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华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东莞社保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60日内重新对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一审宣判后,程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5)东一法行初字147号行政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2、改判维持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东莞社保局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认定“程华事发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交警部门检测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90mg/100ml”是错误的,程华在事故发生后即昏迷过去,交警部门也没有对程华送法任何鉴定报告,程华至今都不知道鉴定的内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是不公平的,在交警部门第一次划分事故责任时,错误地将主要责任划至程华身上,程华不服,交警部门重新划分责任,程华仍不服,其事发当天虽然有饮酒,但并非是醉酒,事故发生时,程华完全处于清醒状态。2、程华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均是外力所致受到的伤害,并不是饮酒或醉酒造成了伤害,程华是否饮酒或醉酒与其伤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原审法院采用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其中交警部门的表述内容没有任何检测性结论为依据,交警部门也没有将任何鉴定结论送达给程华,也没有告知程华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4、东莞社保局在受理程华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中,对本案的事实做了仔细的调查,受理程序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程华属于工伤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华锋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程华因私人聚会原因外出,送图纸并非其外出的目的。2014年4月18日之前,李某已打电话与程华约好2014年4月18日晚上一起吃饭。2014年4月18日下班后,程华就乘车去火炼树,七点多的时候程华、李某、刘某明及其他二人碰面,程华顺便将图纸等文件交予刘某明随即就一起按约吃饭。餐后由李某个人负责结账买单。程华去火炼树的目的是赴约吃饭,而不是送图纸,故其外出原因是私人聚会,并非是工作送图纸。该事实由以下材料证据为佐证:1.2014年8月28日刘某明在最初出具的《证明》中关于“程华说晚上要过来,到时把图纸与报价顺便带过来”的陈述、2015年1月5日刘某明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企石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我知道有一个同事约他过来火炼树吃饭,我叫他顺便把图纸带过来”的陈述,都稳定证明了送图纸只是顺便所做的事情,私人聚会吃饭是早约定好的事情,也是程华去火炼树的目的;2.本案在原审庭审中已当庭查实李某在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是其参照程华给出的范本所写,且程华通过短信及电话向其明示该证明是为申请工伤使用,诱导李某依照其意思作出了虚假证明;3.一审中,被上诉人依法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都证明了程华去火炼树是为赴约吃饭,送图纸只是顺便(具体见2015年6月18日庭审笔录质证意见);4.餐后结账买单是李某个人负责的,说明程华和李某、刘某明等人吃饭不是工作应酬,而是私人聚会;5.李某、刘某明出庭时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程华去火炼树是为赴约吃饭,送图纸只是顺便所为。以上材料证据从各个方面证明了程华去火炼树是为了聚会吃饭,只是顺便送图纸的事实真相。原审法院认定程华去火炼树的目的是送图纸,是认定事实有误。二、程华醉酒事实确凿无疑,原审法院认定其醉酒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东公交认字(2014)第D55号复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写道:“2014年04月18日21时30分,行人程华醉酒后(经鉴定,程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25.90mg/100ml)从肇事路段的人行道内步行到机动车道并拦截过往车辆……”。交警部门在对程华进行酒精测试后,实事求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当事人的醉酒状况。原审法院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认定程华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并判定依法撤销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三、程华醉酒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具有因果关系。一个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正常情况下意识清晰、对自己行为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和控制能力;按常理而言,即使在没有出租车的情况下也不会随便去机动车道上随意拦截来往车辆并要求车主将其送往目的地。而本案程华却走到车流不息的机动车道强行拦截来往车辆,并在被拦截小轿车继续行驶的情况下仍不撒手,这足以说明程华当时已意识不清、反应迟钝、行动控制力下降,已经醉酒。因醉酒意识不清、反应迟钝导致程华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没有足够的认识,加上醉酒导致自控能力下降,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东公交认字(2014)第D55号复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部分显示:“程华、黎华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可见,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程华的个人过错,程华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且程华上机动车道拦截过往车辆这一不理智的行为与其醉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程华醉酒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东莞社保局述称:首先,根据李某、刘某明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程华、刘某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天程华在下午6、7点左右将图纸和报价单送往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附近交给工地现场管理员(李某、刘某明),之后和李某、刘某明、罗立红等人就餐,就餐后程华在拦车返回公司的过程中不幸被车辆撞伤。因此,程华送图纸就餐后为返回拦车的整个过程应视为一个完整的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其在此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其次,程华在就餐过程中饮酒,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法定排除认定工伤事由,东莞社保局认为虽然程华在就餐的过程中饮酒,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导致程华受伤的原因是其在行车道内强行拦车与肇事司机为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并非醉酒导致。综上,东莞社保局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华在发生的案涉交通事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状态属于醉酒状态,而根据交警部门东公交认字(2014)第D55号复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华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5.90mg/100ml,远超出前述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受到事故伤害时属于醉酒状态,并无不当。虽然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18时30分左右前往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附近将设计图纸交送华锋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员刘某明,但其后经历了在附近吃饭、喝酒的过程,另据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程华是于当天晚上21时30分在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社区金树路明苑大厦对出路段拦车以及用手拉黎华兵驾驶车辆右前门手把过程中摔倒在地受伤的,程华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由于程华是处于醉酒状态下进行上述行为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规定,程华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对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符合前述法规的规定。程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军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