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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连营,男,汉族,1959年5月23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委托代理人秋炳、赵挺婷,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毛丰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养平、朱榕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营委托代理人秋炳、赵挺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营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号罐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2014年11月17日5时2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31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19公里处时,因保险车辆甘A14**号罐式半挂车压到路面的石头导致第一桥右侧轮胎爆炸发生火灾,造成所载货物及保险车辆甘A454**号牵引车和甘A14**号罐式半挂车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由若羌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原因和财产损失进行认定,经认定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715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甘A14**号罐式半挂车车损保险金148888元,甘A454**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261000元。但对于火灾造成的甘A454**号牵引车损失部分没有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3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购买火灾、自燃险,其发生的事故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本案中甘A454**号牵引车未投保火灾、爆炸及自燃附加险,因此甘A454**号牵引车不在答辩人的理赔范围之内。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保险金额支付理赔款无任何依据,因为保险价值不等于保险金额。三、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付360000元明显不妥,应以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投保车辆为甘A4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D2等;一份投保车辆为甘A1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A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零时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车辆挂靠公司为甘A4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6月23日,保险单经被告批改增加承保车辆甘A1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11月17日5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文军驾驶甘A4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A1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19公里+500米处时,因甘A1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压上路面的石头导致第一桥右侧双轮胎里面轮胎爆炸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甘A4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1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被烧毁及所载的30吨油(轻烃)泄露,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65282422014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文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若公消火认字(2014)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起火原因为甘A1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压上路面的石头导致第一桥右侧双轮胎里面轮胎爆炸起火,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715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甘A1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保险金148888元,甘A4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48800元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附加险赔款)212200元,以上共计409888元。后,原、被告双方对火灾造成的甘A4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部分赔付问题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号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兰州华通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将其所有的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号罐式半挂车挂靠在兰州华通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了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号罐式半挂车车辆基本信息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文军具有适格的驾驶及道路运输资格的事实;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了原告为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号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兰州华通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的事实;4、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三份,证明了原告(委托挂靠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本起火灾的起火原因、财产损失等事实;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405000元的事实;8、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介绍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介绍信已不在有效期内,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介绍信载明的有效期为2015年8月12日至15日,已超出了有效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关于原告李连营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兰州华通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于原告;第六条第6项约定,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原告,产生效益归原告支配和收益,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原告承担。甘A4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A1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虽为兰州华通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上述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本院认为原告李连营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和收益权。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甘A1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压上路面的石头导致第一桥右侧双轮胎里面轮胎爆炸起火,后火灾波及至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致使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被烧毁,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号罐式半挂车驾驶员王文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分别为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号罐式半挂车办理了两个不同的机动车行驶证,并登记颁发了不同的机动车号牌;在原告向被告投保后,被告分别为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号罐式半挂车出具了不同的保险单;据此可知,交通管理部门和被告已将上述车辆视为不同的个体,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号罐式半挂车可以互为第三者。原告的挂靠公司为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号罐式半挂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限额内,履行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义务。3、关于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在本案中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该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作为本案中保险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的上述约定,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时,依法享有请求并取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本院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认定无效。4、关于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火灾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甘A4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1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被烧毁及所载的30吨油(轻烃)泄露,直接财产损失715680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甘A1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保险金148888元,甘A4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8800元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212200元,以上共计409888元,被告仅未对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核定,现已无法确定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于甘A454**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认定为305792元,即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715680元)减去被告已理赔的总金额(409888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连营给付保险赔偿金305792元。2、驳回原告李连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连营负担504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28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28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唐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