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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段瑞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段瑞娟,女,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段瑞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瑞娟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瑞娟诉称,2014年4月3日18时50分许,魏玉晓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郑州市棉纺西路与百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段瑞娟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段瑞娟受伤。2014年4月16日经郑州市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事故认定:魏玉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0.16元、误工费45440元、护理费6397元、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5.5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269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车辆年审合格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付;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计算至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支持原告父母和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8时50分许,魏玉晓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州市棉纺西路与百花路交叉口处时,先后与段瑞娟驾驶自行车、安美玲驾驶电动车、罗艳玲驾驶电动车,以及棉纺西路南侧路台上的两个门店及天燃气管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段瑞娟、安美玲、罗艳玲、魏玉晓受伤,车辆及天燃气管道损坏。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玉晓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段瑞娟无责任,安美玲无责任,罗艳玲无责任,固定物无责任。原告段瑞娟因交通事故致伤并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2014)中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之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瑞娟2014年6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交通费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段瑞娟以诉称之理由再次诉讼来院主张权利。另查明,1、原告段瑞娟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4年4月3日,出院时间2014年6月9日,实际住院67天;诊断病情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尺挠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增加营养,多休息等。2、原告段瑞娟于2014年6月9日以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310.16元,并提供门诊费票据21份。3、根据原告段瑞娟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段瑞娟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段瑞娟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4、原告段瑞娟提供郑州市中原区顺意纺织行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2014年1月至3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份,载明段瑞娟月工资3200元,职务销售。5、娄纪法身份证复印件1份。载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6、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三棉西社区证明1份、郑州市居住证1份,载明段瑞娟居住地址,从业单位及职业。7、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公交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8、段某户口本1份、户籍证明1份、段某居民身份证1份、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曹村村民委员会及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①段某,男,汉族,1949年6月19日出生,职业农民;②户别农业家庭户口,住址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曹村242号;③户籍证明户口类别居民家庭户口;④段某65岁,其妻已亡故,段某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有子女三人(女儿段瑞娟)。证明被扶养人段某的基本情况。户主娄记法的户口本1份、娄阳居民身份证1份、娄阳学生证1份、2015年9月7日河南财经学校学生处出具的在校就读证明1份;娄渊普学生证2份,郑州市第五十一中学证明1份;2015年9月1日新乡县七里营镇罗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有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公章,载明①户主娄纪法,妻段瑞娟,子娄阳(1998年5月28日生),子娄渊普(2001年5月29日生);②娄阳系河南省财经学校学生;③娄渊普系郑州市第五十一中学学生,证明被扶养人娄阳、娄渊普的基本情况。并查明,魏玉晓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含不计责任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理赔完毕,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理赔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82359.40元未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367173.38元未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段瑞娟与魏玉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魏玉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瑞娟无责任。魏玉晓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余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瑞娟2014年6月9日以后支出门诊医疗费5310.16元,提供有相应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段瑞娟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病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尺挠骨远端骨折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限按180日(6个月)予以认定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销售工作,但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计算,计17022.50元(34045元/年÷12月×6个月)。原告段瑞娟伤后实际住院67天,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留陪1人,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计5226.37元(28472元/年÷365天×67天)。原告段瑞娟1974年2月9日出生,于2015年6月4日定残时年满3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提供了其在郑州市居住证明及个人养老统筹交纳信息表,且提供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段瑞娟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郑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段瑞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段瑞娟因事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11%,原告的段瑞娟的残疾赔偿金计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原告段瑞娟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段瑞娟因门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可按200元予以认定。原告段瑞娟之父段某,1949年6月19日出生,至原告段瑞娟2015年6月4日定残时已66周岁,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据证明段某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有子女三人,无经济来源,原告段瑞娟作为段某子女,对段某负有扶养义务。因段某属于农业家庭户,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14年,计3304.90元(6438.12元/年×14年×11%÷3人)。原告段瑞娟之子娄阳,1998年5月28日出生,至原告段瑞娟2015年6月4日定残时已年满17周岁,原告提供有娄阳的学生证及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娄阳在郑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1年,计864.94元(15726.12元/年×1年×11%÷2人)。原告段瑞娟之子娄渊普,2001年5月29日出生,至原告段瑞娟2015年6月4日定残时已年满14周岁,原告提供有娄阳的学生证及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娄渊普在郑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4年,计3459.75元(15726.12元/年×4年×11%÷2人)。以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29.59元(3304.90元+864.94元+3459.75元)。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5049.81元(5310.16元+17022.50元+5226.37元+53661.19元+6000元+7629.59元+2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82359.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余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6359.40元。医疗费5310.16元及未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380.25元(95049.81元-5310.16元-6000元-7635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367173.38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段瑞娟各项损失82359.4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90.41元(5310.16元+738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段瑞娟各项损失共计82359.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瑞娟各项损失共计12690.41元;二、驳回原告段瑞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段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