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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玲,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78-1号申请执行人:王小玲,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宋隆华,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金衡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7245-3。法定代表人:宋兆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2864195.55元(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黄仲裁字第89号裁决书可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7490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峻审 判 员  黄继顺代理审判员  桂梨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