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绰号“侯儿”),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登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侯某与孔某(已判刑)共谋邀约赌客以“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抽头所获款项除去场地费等费用后共同分配。2014年6月16日下午,孔某委托朱某租得重庆市江北区茶园梅苑大厦X-X作为赌博场地。当日晚,侯某及其邀约的孙某、谢某、黄某甲和孔某及其邀约的王某甲、黄某乙、何某、龙某、王某乙先后来到赌博场地后,侯某、王某甲、黄某乙、何某、孙某、龙某等人以“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由王某乙、谢某、黄某甲负责清点赌资和收取抽头款。在赌博过程中,姚某、郭某、匡某等人受邀先后来到赌博现场参与赌博。2014年6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前往赌博现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侯某、孔某等十余人。同时,查获赌资和抽头款共计456520元和赌博工具扑克一副、骰子三颗。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有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本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1122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对赌资、抽头款以及赌博工具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孔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龙某、黄某乙、黄某甲、谢某、匡某、姚某、郭某、孙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本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1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达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