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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徐宝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徐宝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宝鑫路8号(淄博宝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6室)。法定代表人:徐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兼淄博绿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行为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3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2年12月24日,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712009号专利证书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赔偿为由,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就涉案授予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该院已经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故其一并提起的赔偿之诉亦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起诉。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颁发专利权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权证书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已经被一、二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和徐宝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