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陶军诉陶裕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军。委托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斐,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裕民。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军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子云、被上诉人陶裕民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陶裕民、陶军为父子。1998年2月26日,陶裕民、陶军(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罗阳路***弄(现变更为莲花南路***弄)402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签订合同时,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全部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经注明均为人民币)186,350元。产权登记为陶裕民、陶军共同共有。2013年3月13日,陶裕民、陶军(甲方)共同与案外人韩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73万元。同年5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韩某。韩某支付的173万元房款全部由陶军收取。近来,陶裕民、陶军为其他房屋权属发生纠纷(已另案诉讼),陶裕民遂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陶军返还系争房屋出售的价款865,000元。原审审理中,陶裕民、陶军均表示在购买及出售系争房屋过程中,双方对共有份额及房款分割从未达成过书面约定。原审另查明,据陶裕民自行记录的《购房费用收支》反映,陶军于1995年11月3日从日本汇款300万日元给陶裕民,陶裕民于同年11月24日将300万日元兑款为人民币240,308.76元。1995年11月24日支付系争房屋预付款170,277元;1996年11月2日,支付办证等280元、衣架防盗门等600元、装修押金1,000元、维修基金3,131元、管理费等710元;1998年2月7日支付管理费等360元;同年2月26日支付购房费16,073元;同年3月6日支付税金5,590.50元、印花税600元;同年10月7日支付手续费249元、管理费等300元;2000年4月24日支付管理费等360元;2001年4月3日支付管理费等360元;合计支出199,890.50元,至2001年4月3日结余40,41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系争房屋为陶裕民、陶军于1998年时共同购买,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故陶裕民、陶军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所有权。陶军主张系争房屋为其一人所有,陶裕民仅为代持,不享有份额的观点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陶裕民、陶军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份额及分割均未达成书面协议,法院考虑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购买、管理情况,确定陶裕民方所占份额为20%,判令陶军将已收取的出售房价款的20%分割给陶裕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裕民上海市莲花南路***弄***号402室房屋出售款共计34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5元,由原告陶裕民负担3,735元,由被告陶军负担2,490元。原审判决后,陶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原审认定系争房屋为陶裕民、陶军共同购买、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故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所有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绕开房屋的出资问题,以未经辩论、审查的其他理由作为判决依据,是不可接受的。原审以登记作为确认共有的唯一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忽视了登记究竟是真实的共有还是代持,以登记为由,认定共有,是在用待证事实证明待证事实,在逻辑上是荒谬的。系争房屋是由陶军全额出资购买,相关的汇款凭证已在原审中得到了确认。陶裕民所谓的房屋份额仅仅是代持的关系。如果父子间在购房时有共同购房的意愿,则由陶裕民本人写下如此详细明确的购房款明细,时间从1995年直至2002年陶军回国,就难以合理说明。二、原审未考虑陶军身在境外,未核实购房政策,造成误判。1998年购买作为内销商品房的系争房屋时,根据国家的相关购房政策,陶军是根本不可能独自作为产权人,必须由以大陆公民代持才能购买,因此才造成了陶裕民作为产权人之一的事实,实际两人并无共同购房的合意。因此,陶军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陶裕民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陶裕民承担。被上诉人陶裕民辩称,陶军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同意陶军的上诉请求。陶裕民、陶军一起参与系争房屋的买卖过程,双方是共同共有该房屋。陶军1990年留学,是陶裕民借款给陶军的,陶军在1995年将该款项还给陶裕民。考虑到陶军要回国,故陶裕民购买系争房屋时加上了陶军的名字。陶裕民在系争房屋中至少有50%的产权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系争房屋经1998年由陶裕民、陶军共同作为买受人向a公司购买,并随后登记为陶裕民、陶军共同共有,则根据不动产物权设立的法律规定,系争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陶裕民、陶军共同共有。陶军虽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房屋的全部出资来源于其,因而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当认定为其一人,但根据上述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取得的相关规定,房屋出资作为债权与房屋的所有权的取得与认定仍有区别,陶军仅以此主张其享有全部系争房屋物权,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采纳。至于陶军提出的陶裕民曾自行记录的《购房费用收支》中对购房款的明细有详细明确的记载,时间从1995年直至2002年陶军回国,可以反映陶裕民所谓的系争房屋份额仅仅是代持的关系,双方并非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在陶军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代持的情况下,仅凭该费用收支明细的记载仍不足以认定陶裕民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代持,陶军为房屋实际的唯一权利人。此外,陶军有关1998年购买作为内销商品房的系争房屋时,根据国家的相关购房政策,其是根本不可能独自作为产权人,必须由以大陆公民代持才能购买,因而造成了陶裕民作为产权人之一的事实的说法,亦缺乏充分的依据,故其认为原审未核实购房政策,造成误判的主张也不成立。综上,在陶军未就陶裕民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属于代持进行充分的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根据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韩某之前的登记现状依法认定该房屋为陶裕民、陶军共同共有,于法有据。并且,自2002年陶军回国后,至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时间长达十余年,若陶军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陶裕民的份额为代持的说法属实,则其在十余年的时间内,在不存在任何政策限制的情况下,却从未向陶裕民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变更,显然有违常理。因此,原审根据陶裕民的诉请,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的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最终确认陶裕民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为20%,并据此判决陶军支付陶裕民20%售房款,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陶军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0元,由上诉人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审 判 员 翟从海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