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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李成山、金仁顺、张军、张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李成山,金仁顺,张军,张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09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林国范,男,汉族,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行长,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庄原,男,汉族,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东陵支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李成山,男,朝鲜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金仁顺,女,,朝鲜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张军,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张冬梅,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陵支行”)与被告李成山、金仁顺、张军、张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冬艳、人民陪审员高占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庄原、被告李成山、金仁顺、张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陵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山、张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成山向原告农商行东陵支行借款1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9%,被告张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成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成山、张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仁顺作为被告李成山的配偶,被告张冬梅作为被告张军的配偶,均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成山、金仁顺偿还贷款本金178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35221.75元;2、被告李成山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息;3、被告张军、张冬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军辩称,我与张冬梅系夫妻关系,张冬梅因病不能到庭。我原是被告李成山的司机,李成山找我帮忙到原告处贷款,他跟我说他在银行办理贷款是用他的房子做的抵押,让我只带身份证就可以,我就拿着身份证跟他到银行签字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李成山、金仁顺、张冬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商行东陵支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成山、张军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78000元,贷款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已经履行放���义务。2、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张军、张冬梅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欠息证明一份、贷款(垫款)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78000元、利息及罚息35221.75元。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成山与金仁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成山、金仁顺、张军、张冬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山、金仁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军、张冬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农商行东陵支行与被告李成山、被告张军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成山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9%,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上30%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张军同意对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李成山、金仁顺在《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上签字同意用全部共有收入和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张军、张冬梅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承诺如借款人被告李成山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农商行东陵支行向被告李成山发放了贷款17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成山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成山尚欠本金178000元、利息35221.7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山、金仁顺、张冬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农商行东陵支行与被告李成山、张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东陵支行已向被告李成山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成山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现被告李成山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仁顺作为被告李成山的配偶,并在同意借款决议书中签字,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商行东陵支行主张的欠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1月19日所欠的利息数额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9%上浮30%计算。被告张军、张冬梅均签字同意为被告李成山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张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山、被告金仁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借款本金178000元;二、被告李成山、被告金仁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截止2015年1月19日欠的利息35221.75元,2015年1月20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尚欠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利率(年9%)上浮30%计算给付;三、被告张军、张冬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山、金仁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成山、金仁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宇红审 判 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高占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