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永巧、廖某某、廖秀方、兰桂芳与付波、陈刚、邛崃市金潮汽贸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巧,廖某某,廖秀方,兰桂芳,付波,陈刚,邛崃市金潮汽贸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陈永巧,女,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廖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永巧,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廖秀方,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兰桂芳,女,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陈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邛崃市金潮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蜚虹社区4组。负责人何辉伟。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区1号。负责人蓝祥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184-192号。负责人张静明。委托代理人唐小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希望路29号1楼。负责人张钊。委托代理人袁晓靖,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巧、廖某某、廖秀方、兰桂芳诉被告付波、陈刚、邛崃市金潮汽贸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巧、廖某某、廖秀方、兰桂芳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付波、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邛崃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邛崃市金潮汽贸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付波驾驶川AL0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13**号挂车搭载黄先国由成南入口向沿绕城高速外侧车道往成绵出口方向行驶,8时许,被告付波驾车至绕城高速外侧7公里+8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川FJQ3**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川FJQ3**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被撞后,向前依次碰撞同向同车道停车等待通行的龚四国驾驶的川J260**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李良文驾驶的川M241**号福田牌中型货车,何果驾驶的川R46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8**号挂车及右侧车道邓时全驾驶的川J13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J06**号挂车,造成廖全国当场死亡,黄先国、傅长元受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成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廖全国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付波为川AL0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13**号挂车的驾驶员,川L0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邛崃市金潮汽贸有限公司,川R13**号东风牌挂车所有人为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分别在平安保险邛崃公司、太平保险新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付波和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邛崃公司、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死者廖全国生前从2013年起一直在成都市青羊区昌隆建材部工作,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其生活来源、消费、居住均在城市。死者父母、儿子从2010年11月起一直在中江县居住、生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2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133.1元、住宿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0600元,合计1447819.6元。被告付波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主张无意见。被告陈刚辩称相关赔偿按照保险公司程序办理。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金额及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的辩论及质证意见为准。被告邛崃市金潮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邛崃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在商业险内应当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分担,且应当扣除其余4辆无责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川R13**挂车仅在其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主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与平安保险邛崃公司平摊损失;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付波驾驶川AL0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13**号挂车由成南入口向沿绕城高速外侧车道往成绵出口方向行驶,8时许,被告付波驾车至绕城高速外侧7公里+8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碰撞前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川FJQ3**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川FJQ3**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被撞后,向前依次碰撞同向同车道停车等待通行的龚四国驾驶的川J260**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李良文驾驶的川M241**号福田牌中型货车、何果驾驶的川R46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8**号挂车以及右侧车道邓时全驾驶的川J13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J06**号挂车,造成川FJQ3**号吉利美日牌轿车驾驶员廖全国当场死亡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以成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廖全国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川L0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邛崃市金潮汽贸有限公司,邛崃市金潮汽贸有限公司向平安保险邛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川R13**号东风牌挂车所有人为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向太平保险新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就事故中无责任的四辆车的无责任限额赔偿部分主张权利,并就车辆损失费用与各被告达成一致为53671.2元。另查明,受害人廖全国,男,汉族,1982年生生前自2013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成都市青羊区昌隆建材经营部从事业务员工作,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廖秀方、兰桂芳夫妇原系农民,居住在四川省中江县,仅育有廖全国一子,自2010年11月起跟随其子廖全国一家居住在廖全国夫妻新建的位于中江县房屋;原告陈永巧与廖全国于2008年结婚,自2010年11月居住在中江县,婚后育有一子廖某某,现在中江县某幼儿园学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主为廖秀方、陈贤德的两户口簿、原告陈永巧、廖秀方、兰桂芳身份证、廖全国与陈永巧的结婚证、遗体火化证明、被告付波驾驶证、川AL07**号车和川R13**挂车的行驶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街道办事处王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青羊区昌隆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证明》、中江县永太镇政府、派出所及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永太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FJQ3**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购置税票两张,以及证人李发武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担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全国死亡及财产损失的各项赔付标准及数额确认。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全国死亡的各项损失及财产损失:(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以及受害人余占成死亡时仅年满32周岁、在成都市务工且已在青羊区昌隆建材经营部工作年满1年以上等事实,本院认为对廖全国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确认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的规定,本院对受害人廖全国的丧葬费用确认为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元。(3)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向本院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13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795元”的规定,依据中国传统民俗,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天数确定为7天,故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为45795元/年÷12个月÷30天×7天×2人=1780.9元,鉴于原告主张的1133.1元低于以上标准,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3.1元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112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27元”,以及原告廖秀方年满60周岁、兰桂芳年满59周岁,且原为农民现已随其独子生活在镇城多年,以及受害人廖全国之子原告廖某某年仅6岁等事实,本院认为鉴于3个被抚养人均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确认为18027元/年×20年3605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廖全国年仅32周岁即遭遇车祸身亡,给其父老、妻子以及年仅6岁的儿子身心都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应予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因素的规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600元,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车辆损失费确认为53671.2元。据此,本次交通事故廖全国死亡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及车辆损失费计算为487620+22848.5+1000+300+1133.1+360540+50000+53671.2=977112.8元。由于事故中有四辆车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之规定,则四辆车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总额为(11000+100)×4=44400元,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对此表示放弃,则应由被告承担的因廖全国死亡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和车辆损失费用共计932712.8元。2、各被告责任的划分与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邛崃市金潮汽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L0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平安保险邛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则被告平安保险邛崃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2000元。此外,按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被告付波全部责任的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即川AL0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川R13**号东风牌挂车均投保了10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本院对平安保险邛崃公司和太平保险新津公司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确认为(932712.8元-112000元)÷2=41035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永巧、廖某某、廖秀方、兰桂芳给付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永巧、廖某某、廖秀方、兰桂芳给付410356.4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永巧、廖某某、廖秀方、兰桂芳给付410356.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30元,由原告承担6316元,被告邛崃市金潮汽贸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5757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邛崃市金潮汽贸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5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陈 洲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浩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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