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岳峰与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峰,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岳峰。委托代理人刘守富,邯郸市中华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杰。委托代理人刘斌。委托代理人李风。原告岳峰与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富与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合法招标,取得了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24号院的房地产开发权。原告岳峰在该小区1号楼1单元9号有住房一套,实测面积为41.4平方米。拆迁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放弃货币补偿,原告再补交94000元,被告给原告置换一套位于水院北路临街门市一套,面积为25平方米。为了约束双方,原、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了《购买门市协议》。2013年房屋建成后,被告向业主交房,原告得知消息后,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兑现“协议书”的承诺,被告则称原告的门市房已经卖给了别人。原告知道后很生气,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承认违约,可以以每平方米2万元给予原告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给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按照2010年5月23日签订《购买门市协议》继续履行,给付原告一套25平方米的门市房。(该房每平方米3.5万元,3.5万×25-94000=781000元。)2、因被告延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今的过渡费),共计67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2、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3、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岳峰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购买门市协议一份;4、奇正佳苑搬迁户交房验收单。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1、《购买门市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房屋拆迁办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该协议无效;2、被告认为每平方米3.5万元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过渡费的损失责任不完全在于被告,所以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22日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育才街岳峰房产补偿情况说明;2、2014年5月30日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予交房通知。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24号院的房地产开发权,原告岳峰拥有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24号院1号楼1单元9号房产,实测面积为41.4平方米。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房产补偿款169740元,奖金50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10元,计414元;三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1242元,合计补偿款为176396元。经原、被告协商,于签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同日,原告放弃了货币补偿,并重新与被告签订了《购买门市协议》,该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原告放弃各项货币补偿款176396元,被告将和畅花园(奇正佳苑)1号楼,面积25平方米的门市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在门市房交付时向被告支付94000元;同时约定,如2013年5月25日前未能交付门市使用,被告按原告原先被拆迁的房屋面积支付过渡费。2013年房屋建成后,被告向业主交房,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购买门市协议》中交付门市房的约定,被告告知原告门市房已于2014年6月1日交付给另一拆迁户王玉堂使用。后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岳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岳峰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房屋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邯山区育才街和畅花园1号楼25.32平方米门市房的现行单价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7月21日原告岳峰向本院提交房产评估变更申请书,将对涉诉门市房按现行价格评估变更为按2014年6月1日的时价进行评估。2015年8月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河北正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河北正达15090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位于邯郸市水院路与育才街交叉口东北角和畅花园1号楼的门市用房在价值时点的总价为人民币536024元,单价为21170元/平方米,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邯郸市奇正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岳峰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购买门市协议一份、奇正佳苑搬迁户交房验收单、2014年9月22日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育才街岳峰房产补偿情况说明、2014年5月30日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王玉堂准予交房通知、河北正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河北正达15090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开庭笔录等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书面合同《购买门市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包含原、被告姓名、标的、价款等必要内容,且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门市协议》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购买门市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和畅花园1号楼的门市房一间。原告岳峰主张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购买门市协议》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符合25平方米的门市房只有一所,且该门市房已在2014年5月30日通知交付给另一拆迁户王玉堂,并且被告与王玉堂于2014年6月1日完成了交房手续,致使《购买门市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原告岳峰主张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套25平方米的门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正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编号河北正达15090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争议门市房在价值时点的总价为53602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门市协议》第一条,原告在门市房交付使用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现金94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争议门市房的相应价值442024元。原告诉称,因被告延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门市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被告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未能交付原告门市房,被告按原被拆迁房屋面积支付过渡费。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拆迁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原告岳峰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41.4元,每月414月,支付期限自2013年5月起应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买门市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迫于拆迁进度的压力无奈之下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无效。但是被告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辩称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峰房屋赔偿款442024元;二、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峰房屋拆迁过渡费自2013年5月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每月414元。案件受理费11677元,评估费5800元,由原告岳峰承担3645元,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