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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桥西区新兴西大街89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武东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江,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60号,机组织构代码:08265612-5。法定代表人:闫玉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玉霞,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游泳馆建设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投入使用,但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未归还。2015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订立了还款计划,其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其应按还款计划还款,支付工程款6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浩康健身中心主体(包括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游泳馆建设工程等事项。2015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订立了还款计划称,浩康健身中心主体(包括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按合同约定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已支付工程款1,484,800元,剩余工程款按如下分期还款:2015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分别还款15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6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浩康健身中心主体(包括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浩康游泳馆还款计划》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浩康健身中心主体(包括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出具了剩余工程款的还款计划,应当按照计划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