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黄莺、刘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莺,刘浩,胡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华凯广场A座706-708单位,注册号:441900500060135。法定代表人曹国超。委托代理人周春晓,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莺,女,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刘浩,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第三人胡菲,女,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黄莺和刘浩、第三人胡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莺和刘浩、第三人胡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分支机构,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黄莺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委托原告代理出售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18号石竹新花园石竹苑16座804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承诺如原告成功促成买卖,同意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8000元,否则须按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日,两被告通过原告与第三人胡菲签订编号为NO:0009396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黄莺未依约支付原告居间代理费(含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代理费8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违约金以8000元为本金,按每日5‰计算,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以本金为限),合计16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莺和刘浩、第三人胡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黄莺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卖方),注明:本人委托原告代理出售案涉房屋,原告提供了详尽的房地产咨询并与买方进行反复磋商、议价,如原告成功促成买方与本人达成买卖合同,本人同意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8000元,否则须按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日,两被告作为卖方、第三人作为买方、原告作为经纪方,三方签订了编号为NO:0009396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就第三人向两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宜进行具体约定,并注明:基于经纪方已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按约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逾期支付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次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详细可见《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经纪方作为居间人为买卖双方提供了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成立,即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居间义务并有权按约收取居间费用,即合同的变更、终止等不影响居间费用的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居间代理费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已促成两被告和第三人就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完成居间服务,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该费用,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8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29日起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已超过本金,故违约金应为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莺、刘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居间服务费8000元和违约金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莺、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O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凤娇欧洁柔(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