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泉与吴全喜、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泉,吴全喜,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沈泉,教师。被告吴全喜,居民。被告祁洁,教师。原告沈泉诉被告吴全喜、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泉,被告吴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泉诉称,2014年8月25日,债务人吴全喜、祁洁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同年12月6日,债务人吴全喜从原告处借走24000元,后归还1万元,还欠14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全喜对原告陈述的担保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祁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全喜、祁洁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沈泉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出具借据。另查明,被告吴全喜另欠原告利息24000元。2015年3月归还1万元,尚欠利息14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全喜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祁洁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全喜、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泉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000元,共计214000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全喜、祁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