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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于被告人林某住处查获白色物质25小包、红色颗粒1小包、白色晶体24小包、红色粉末2小包。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白色物质25小包检见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2.05克;查获的白色晶体24小包、红色粉末2小包、红色颗粒1小包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0.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签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而非法持有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非法持有毒品42.38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是吸毒人员,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缴获被告人林某的毒品42.3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忠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东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