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黄小容、陈显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黄小容,陈显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均是员工。被告:黄小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540。被告:陈显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35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小容、陈显波、中山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撤回对被告中山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被告黄小容、陈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黄小容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借款38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至2028年1月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0%;被告黄小容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黄小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黄小容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南区天域米兰园21幢1703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小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8月4日,被告黄小容尚欠借款本金327250元、利息4991.94元,共计332241.94元。被告黄小容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时,被告陈显波与其为夫妻关系,虽未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依法应对被告黄小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黄小容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黄小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725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4991.94元,其中正常利息4900.34元,罚息91.6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共计332241.94元;3.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黄小容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显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黄小容、陈显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律师见证书;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5.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6.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7.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8.被告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9.对账单;10.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被告黄小容、陈显波对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黄小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240-011-2013000010)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85000元用于购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天域米兰园21幢1703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28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0%,即月利率为5.45833‰,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人提供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9日,建行中山分行向黄小容发放贷款385000元。但黄小容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拖欠贷款本息行为发生,从2015年3月9日起没有再还款,截至2015年8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327250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4991.94元。建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权利。另查:黄小容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5年5月14日取得他项权证,房屋坐落变更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66号天域米兰阳光园21幢1703房【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5010211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2601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又查:黄小容与陈显波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黄小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黄小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黄小容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黄小容从2015年3月9日起没有按约足额还款,至建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小容拖欠的贷款本息金额,有建行中山分行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明,黄小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黄小容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显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显波对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本院确认陈显波对黄小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小容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建行中山分公司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黄小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240-011-2013000010)。二、被告黄小容、陈显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2725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4991.94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240-011-2013000010)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黄小容、陈显波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黄小容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66号天域米兰阳光园21幢1703房【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5010211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2601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为314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3142元),由被告黄小容、陈显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