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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大客车,在超车过程中将右侧顺行的桂某某所骑自行车刮倒,致车损、桂某某伤,桂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提交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人金某、齐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