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辽中县大黑岗子九年一贯制学校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辽中县大黑岗子九年一贯制学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295号原告张某,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印刷巷****号,系辽中县六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中县大黑岗子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吕某,系校长。原告张某诉被告辽中县大黑岗子九年一贯制学校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中学部墙裙粘瓷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计金额99989元,开工日期201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此项完工后,此项完工后,于同年9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确认签订了验收报告。按合同约定,现应予一次性结清工程款99989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立即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承揽费99989元;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及往返车费、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的事属实,我们也确实经过验收了,拖欠的工程款确实一分没给付原告,因为我单位没钱。我们同意给钱并承担违约金及原告要帐的往返车费、误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将中学部墙裙粘瓷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合计金额99989元,开工日期201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同时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90%,余款10%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金,并原告在催款期间每趟次按车费及误工费计130元计算给付。工程完工后,于同年9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确认签订了验收报告。原告催要此款46趟次,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99989元并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及往返车费、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合同书一份;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明细表;由被告出具的催款说明。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以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按约承担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款及原告催款费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大黑岗子九年一贯制学校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99989元;二、被告辽中县大黑岗子九年一贯制学校给付原告张某违约赔偿款(计算方法:以本金99989元的90%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99989元的10%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辽中县大黑岗子九年一贯制学校给付原告张某因催款发生费用598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诉讼费3236元减半,由被告承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玥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