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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会东诉朱秋兰、闫翠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东,朱秋兰,闫翠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会东,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龙,霍州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秋兰,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翠凤,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平忠,霍州市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会东诉被告朱秋兰、闫翠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会东及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朱秋兰、闫翠凤及委托代理人杨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东诉称:2007年10月30日,我购买了二被告开发的隆茂楼1单元108楼房一套,地下室1个,东车库1个。当时交清了全部房款。2011年我便将购买二被告的东车库租赁给窑底村的燕安平使用,每月租金500元,2013年10月份二被告以我欠他们钱为由赶跑了燕安平,强占了我的车库,经我托人多次说和没有结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强占我的东车库。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占我房子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500元(自2013年10月至腾房之日)。三、请求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秋兰辩称:我与闫翠凤于2004年8月26日离婚,协议确定赵家庄农贸市场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我。2005年8月份,闫翠凤说要将赵家庄猪场开发,开发后将最后一排8间车库属于我的财产,由我出卖、或者是闫翠凤出卖、还我卖价。7间车库我已卖出,东一间没有出卖留给我居住。但是闫翠凤一直不交付于我,而是让别人无偿占用,我多次要求其给我腾房,但闫翠凤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10月份,我要收拾该房居住,才将该房的锁子换了,将该东车库放了东西,所以说我是锁我的车库,我又没有卖于原告,原告怎能说我锁的东车库是他的?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闫翠凤辩称:本案的纠纷完全由原告引起,2005年9月我开发赵家庄农贸市场猪场,2006年2月原告要求购买,因当时该套楼房未建起不能具体确定该房的面积,初步估计是108平方,另外有地下室一个,东车库一个,楼房盖成后,原告以种种方式分几次付了我210000元,2007年10月30日,我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但实际该楼房的面积为121.028平方米,地下室将3.7平方米的公摊面积未付。因我开发该楼房约定,后8件车库属于朱秋兰所有或者是我出卖后付给朱秋兰车库款。但是本案原告把多占我的楼房面积及地下室公摊面积款项未付一直没有结算,导致我不能付给朱秋兰车库款,朱秋兰才将车库占用。我并未锁该车库。这就是全部事实经过。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26日办理了离婚。离婚后闫翠凤将原有的住房拆除,重新建设的楼房名为隆茂楼,该楼房位于霍州市赵家庄农贸市场内。被告朱秋兰提供了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霍房权证02-618-1字第21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霍房权证02-618-2字第211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告称2006年4月入住隆茂楼1单元108号房,并占用地下室一个,车库一个。2007年10月30日交清购房款共计21万元,包括东车库一个,地下室一个。并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会东购买隆茂楼1单元108楼房一套,地下室1个,东车库1个,共合洋贰拾壹万元。赵家庄朱秋兰、闫翠凤,2007.10.30号。”被告朱秋兰称其收据上签名不是自己所书写,原告王会东及被告闫翠凤对此认可。原告占用车库后,将该车库租赁给案外人燕安平使用。2013年10月3日二被告找到燕安平称原告欠其钱,让其腾出车库,燕安平随即搬走,被告朱秋兰将该车库上锁掌管。证人燕xx出庭证明,租用该车库租金为每月500元。被告闫翠凤认为租金最高200元。原告称二被告均未找其谈过欠钱之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车库并赔偿因强占车库造成的损失,每月500元,从2013年10月至腾出之日。被告朱秋兰不同意,被告闫翠凤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会东购买被告闫翠凤开发的隆茂楼1单元108号房屋、地下室一个及东车库一间,房款21万元已全部付清。原告王会东对东车库一间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闫翠凤、朱秋兰占用该车库,显属无理,应予腾出。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强占原告的东车库,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酌情按每月300元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秋兰、闫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霍州市赵家庄农贸市场内隆茂楼东车库一间腾出返还给原告王会东。2、被告朱秋兰、闫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会东经济损失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每月300元,合计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秋兰、闫翠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学民审判员  朱薛管审判员  张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