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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王旭军、李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王某某,李某,竺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竺某某。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建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王某某可在1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贷款由被告竺某某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负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应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人从2014年8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贷款已于2015年7月13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李某至今未还,被告竺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李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1‰及罚息、复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9月3日应付利息24101.29元);被告竺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竺某某均未提出答辩。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申请额度为15万元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月利率为11‰,到期还本,按月结息;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愿意按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内,被告王某某可在1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竺某某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5.贷款利息测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该笔贷款截止测算日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对法律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确认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李某、竺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王某某、李某、竺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约付息,未按约付息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竺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11‰月息及到期后11‰×1.5的利息、罚息至款清日止;二、被告竺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竺建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